最高法院在关于幸福实业股份公司为幸福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判决部分认为,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但幸福实业为其股东幸福集团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 人债务提供担保”。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二手房买卖合同填写。房地产开发评估。既针对公司董事,亦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判决认定幸福实业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无效。同时认定潜江支行明知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是其股东,股份公司亦明知是其股东的债务而仍为之担保,二者均有过错。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判决幸福实业股份公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 担幸福集团不能清偿部分的50%责任,其余损失由潜江支行自行承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