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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婚姻家庭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3)

时间:2012-04-03 13:29来源:凤琴 作者:nana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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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婚姻家庭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3)

作者:沈辉 时间:2012-04-03 查看(4) 评论(0)

成都婚姻家庭律师之通奸与精神上之损害贻偿(3)

台湾地区实务上之见解
  “最高法院”之判决。判例或民刑庭总会决议,关于因通奸所生之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多采肯定说,上所持之理由并不一致。而关于所侵害之权利究属何性质,亦会举行3次民刑庭总会加以讨论,但毫无结论。判决。判例中,有的课以相奸人侵权行为责任,有的论及夫妻相互间之责任,兹俄上述之分类,将其分成两部分,录其要旨,分述如下:
  一、相奸人之责任
  1.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决(判例):“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好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倘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此判决否定了夫权之存在,而肯定夫妻因结婚而有法律加以保护之利益,此种利益受到侵害而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时,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请求赔偿。可知,此判决认为被害配偶因他方配偶通好所受侵害的,不是权利,而是法益。此亦为此判决与上述诸学说不同之点。
  2.1952年4月14日民刑庭总会决议: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谓故意以悻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
  此决议认为相奸人并非侵害配偶之名誉权,从而被害配偶不能依第195条请求赔偿,但与前述判决同样认为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其谓“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似在强调相好人之通奸行为致被害配偶与其妻离婚,而受有损害,即通好与损害之间尚须有离婚为桥梁,才有因果关系之存在。惟受有损害并不以离婚为要件,不离婚而受有损害时,似亦可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请求赔偿。此决议之“甲因此与其妻离婚”等语,似有画蛇添足之嫌。
  3.1955年6月7日民刑庭总会决议:查本院1952年4月14日回刑庭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上院第 278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该决议案与判例并无抵触,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所否定的是夫权,而1952年4月14日民刑庭总会决议所否定的是夫之名誉权,夫之名誉权与夫权在性质上并非相对践的,既然如此,决议与判例当无抵触之处。况且判例与决议皆认为通奸系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行为,结论是一致的。由此决议可知,实务上不认与有夫之妇通奸系侵害夫权或夫之名誉权。
  4.1963年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夫妻关系虽甚密切,而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人通奸时,虽应受刑事之处分,但夫之名誉或自由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故夫因妻与人通奸,除具体之损害,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请求赔偿(例如夫因此与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奸夫赔偿是)外,不得以侵害名誉或自由为由,遽行精求赔偿。
  此判决认为离婚而受有损害为具体之损害,似谓如未离婚,则无所谓具体之损害。以离婚与否来决定损害之有无,与1952年4月14日民刑庭总会决议陷于同样之错误。此判决于名誉之外,又举出自由亦不因通奸而受侵害,此为前述判决或决议所末提及的。
  5.1965年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之余地。
  此判决之见解极为特殊,一反1963年台上字3232号判决之见解,认为夫之自由权可能因妻之通奸而被侵害。惟第195条所称之自由,主要是指身体行动之自由,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权利,固无可疑,但是否得以自由权解释之,则颇有疑问。此判决之受批评,乃可想而知。
  6.1966年3月28日民刑庭总会决议: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抚金,本院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于此情形,认夭对于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但仅说明系适用第184条第1项后段,而未及“同注”第195条,1965年台上字2883号判决,认为人之家卓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名夭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主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之余地。议决:仍维持本院以往1952年4月14日民刑庭会议议决案。
  由此决议内容可以窥知,“最高法院”已意识到若欲承认被害配偶之慰抚金请求权,则必须在第184条与第195条之间.作一妥当之解释,可惜无法突破传统,以维持以往之决议为由,避而不论,含糊带过。
  7.1969年台上字1347号判决: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但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人通奸、其夫个人之人格权或名誉.因不能因方法加害于人,且足以破坏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使其精神上感受痛苦,第195条第1项所列被侵害之客体、系例示规定,此外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亦为应受法律保护法益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通奸,实有侵害被上诉人夫妻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仍得请求上诉人赔偿相当之金额。
  上述1966年3月28日民刑庭总会决议所未能解决的问题,终于在此判决得到解答。此判决反于以往实务上之见解,将第195条解为例示规定,扩大人格权之范围,魄力可住。且又具体指出,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应为受法律保护法益之一,为1952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作了补充的解释。尽管此判决之见解,在理论上令人有飞跃之感,但大胆地摆脱传统的桂指,在第184条与第195条之间作一合理的解释,其精神令人佩服。
  8.1971年台上字第86号判决:原审虽以非财产上之损害,而得请求赔偿金钱者,依第195条之规定,以侵害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之情形为限,被上诉人……固有相好行为,但对上诉人之身体。健康、自由,均无侵害可言,即就名誉论,依目前社会通常观念,夫与人通好者,其妻并不因此遭受歧视或讥笑,即其名誉并未受有任何损害云云,而认上诉人之请求非有理由,予以驳回,惟按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者系何权利,则非所问,又夫妻互贸诚实之义务,夫妻之任何一方与人通奸,其法律上之效果,均属相同,要不因社会观念不同而有差别。
  此判决认为第二审以“就名誉论,依目前社会通常观念,夫与人通奸者,其妻并不因此遭受歧视或讥笑”等理由,而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尚欠允洽,则似又反于以往实务上之见解,而肯定被害配偶之名誉权受侵害。
  二、通好配偶之责任
  l.1966年台上字第 2053号判决(判例):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条后段规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想知道房地产。或广泛悻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木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前述诸判决皆是被害配偶请求相奸人赔偿之案例,而此判决是被害配偶请求命相奸人及通好配偶连带赔偿其精神上之损害的案例。此判决要旨之前段,肯定相奸人与通好配偶之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认为通奸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而后段则强调婚姻契约之义务,故违反此义务则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似已认为婚姻关系对于夫妻能建立一种权利而受法律之保护,此点颇受王泽鉴教授之激赏,认为“理论上显有进步,立论亦甚精密”。惟既然通好系婚姻契约义务之违反,则似应含有债务不履行之性质。将此判例与日本之甲府地裁昭和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判决相对照,可发现用语上有雷同之处。推尽管用语或理由相同,但结论不一。亦即日本实务上,认为该判决系采债务不履行说,而台湾地区此判例,则适用侵权行为之规定。或许因为在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不能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因此不能不借用侵权行为之规定,使得被害配偶可以请求赔偿。不过至少由此判例之字里行间,隐约可以找出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请求权竞合的色彩,此亦可称为此判例之最大特色。
  2.1967年台上字第95号判决:夫妻之一方与他人通奸,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侵权行为,至于有配偶之人通奸则属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谓以悻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为配偶之他方得请求加害人赔偿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
  此判决与前述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系同一个案例。其明白指出,与有配偶之人通好系以体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行为,自应适用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至于通好配偶之责任,究应适用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或后段规定,则未明示。若依上述判例认为系侵害他方配偶之权利,则应属第184条第1项前
  段之权利侵害。如此解释,则相好人与通好配偶所侵害客体与责任之成立要件并不相同。亦即相奸人所侵害的是,被害配偶之法律所保护之利益,而通奸配偶则是侵害被害配偶之权利。既然所侵害之客体的性质有别,则侵害之成立要件亦随之有异。亦即相奸人须有故意为必要,而通奸配偶纵为过失亦为负责。
  3.1971年台上字第498号判决,1974年台上字第520号判决之主要论点与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大同小异,兹不赘叙。
  总之,上述之判决、决议各具特色,有的认为第195条系例示规定,有的认为通奸会侵害配偶之自由权,但大多认为相奸人之通奸系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既然适用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则须以相好人有故意为必要,若不知对方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之通好,纵有过失,亦不负赔偿责任。由上述可知,这些判决认为第18条第2项之所谓特别规定,系包括第184条,而第184条之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此由1971年台上字第498号判决中“依第184条第l项后段规定,仍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等语,即可明知。惟1961年台上字第1114号判决认为“受精神上之损害者,法律皆有特别规定,如第18条、第19
  条、第194条、第195条、第979条、第999条等是”,排除第184条于第18条第2项所谓特别规定之外。二者之见解互相矛盾。实务上为解决实际上之问题,实现具体之公平正义,往往会有政策上的考虑,以保护被害人之利益,但有时会因此而造成理论不一致的现象,而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之种种判决,即为一明显例子。而
  会造成此种现象之主要原因,是法规之不完备或木合理。此时,虽可以法解释之方法来填补法规之缺陷,但毕竟法解释方法不过为暂时的、过渡的方法而已,因此仍有待在立法上作根本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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