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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时间:2012-04-07 21:22来源:VIP影印联盟 作者:扬帆 中国法律网

《物权法》第96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一)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种使用收益权可以以占有为前提,也可以不以占有为前提,依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决定收益的权利范围。按份共有人依据份额享有并行使权利,份额越大,则使用共有财产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就越大,反之这种权利就越小。但是,为维护全部共有人的利益,对共有财产的使用方法,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不能由每个共有人随心所欲地行使对共有财产的权利。
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管理权。对于共有物的管理,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此种管理分为两种:一是专属管理,即共有人约定其物的管理专属于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指定各共有人的管理;二是共同管理,即由共有人共同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各共有人对于物的全体管理有参与权。专属管理应当由共有人约定,没有约定的,就认定为共同管理。专属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共有人约定。共同管理,分为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及超过改良行为的重大行为(应得到全体共有人同意)三种。实施上述管理所支出的费用,除另有约定外,由各共有人按其份额分担。其中共有人之一人支付管理费用的,超过其份额所应分担的部分,对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应分担的份额请求偿还。专属管理的费用超出自己份额的,也可以向其他共有人求偿。共有物所应交纳的税金,也应按份额由各共有人分担。
2.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我国法律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所谓分出.是指按份共有人退出共有,事实上房地产。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分割出去。在分出份额时,通常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所谓转让,是指共有人依法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共有人可以自由参加或退出共有。为了保护共有人的权益,应允许共有人自己转让其共有份额。但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如果共有是合伙行使的,则共有人退出共有和转让份额,都要受合伙合同的约束。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各按份共有人转让或分出其份额,一般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享有该项权利。但是,如果各共有人事先约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转让和分出份额,则视为各共有人自愿放弃转让或分出其份额的权利,无论哪一个共有人转让或分出其份额,都将构成对其他共有人的违约行为。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具有所有权的某些效力,房产抵押 。例如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后.其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共有财产的处分包括转让、赠与共有财产,以及在共有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等,处分都必须服从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如果某个或某几个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同意。共有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如果共有人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以按照多数共有人或拥有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处理。不过,多数人或多数份额的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得损害少数人或份额较少的共有人的利益。
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为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可以按善意取得的原则处理。某个或某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其有财产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如毁弃共有物等,应对其他共有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二)按份共有人的义务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同时也要按各自的份额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份额越大,其承担的因经营共有财产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也就越大,反之则越少。各共有人的义务,正如各共有人的权利一样及于全部共有财产,每个共有人不能仅对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承担义务。例如,甲乙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两辆汽车搞运输,其中任何一辆被损坏或者肇事造成他人损失,甲乙都应共同承担损失或责任。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承担义务,还包括共有人应按其份额承担共有财产的管理费用、税款及保险费等。如果甲支付上述费用时,超出其份额所应分担的部分,则甲有权请求乙偿还。
【相关案例】
原告赵某于1942年在住地白石街78号自建草房三间,l949年因故回河南原籍居住,将该房租赁给结拜兄弟庞某夫妇居住赵某按年收取租金。1957年庞某将该屋换过小瓦,1967年经与赵某协商,将该房屋拆掉重建,修成三间两层小楼,共6间,口头约定楼下三间仍归赵某所有,由庞某使用,楼上三间归庞某所有,所有房屋由庞某负责管理。l988年,庞某未经赵某同意,将该房屋全部卖给他人,房价8万元,并对产权作了过户登记手续。赵某得知后,要求庞某退回房款,追回房屋,庞某不同意,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滁房屋买卖关系。


对于本案曾有两种意见,这两种意见也是大家经常弄混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对新修小楼房按份共有的事实清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按份共有的房屋出卖给他人,是无权处分,但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5条的规定,第三人取得该房产,为善意无过失,故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作为擅自处分人应将房款的一半给付给赵某,并对赔偿赵某的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按份共有人只有权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不能处分超越自己份额的共有产权。
其实,根据我们以上的分析,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5条明文规定适用于共同共有的场合,对按份共有不适用。因而,庞某的处分行为无效,属于赵某自己份额的一层三问房仍由其所有,对于楼上三间房,赵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如赵坚持购买,则全部房屋买卖关系均为无效。所以,按份共有人处分按份共有财产,只处分自己享有的那一份额,不能处分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共有份额。这正是按份共有“按份”的特征所决定的。庞某处分赵某的份额,显然是无权处分,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预期后果。据此,可以认为庞某对整个房屋的买卖关系均为无效,庞某应将房款退回买房人,一层三间归赵某所有,如果赵某主张买第二层三问房,可以将购房款交给庞某,按份共有转化为个人所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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