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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已尽告知义务可不负赔偿责任?

时间:2012-04-11 08:56来源:简雯涵 作者:画布 中国法律网

医院已尽告知义务可不负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医疗纠纷审判案例评析》 时间:2011/08/17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 提示 】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原告左眼上睑肌损伤致左上睑下垂,诉至基层人民法院,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改判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此案件的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对患者知情同意

  【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术后原告左眼上睑肌损伤致左上睑下垂,诉至基层人民法院,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改判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此案件的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意义做了详尽的阐述。何谓患者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的演变过程?知情同意权的内容与范围如何?如何实现知情同意权?

  原告(上诉人):叶某.女.26岁。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某三级甲等部队医院

  【案件事实】

  1999年6月21日,原告至原上海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需要手术摘除。1999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1999年7月2日,原告出院。术后原告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又于1999年10月19日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被收治入院,并于1999年10月22日施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术后,原告左眼能微睁,但仍受限。1999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随后,原告至原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左上睑提肌损伤所致。原告遂以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向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8月28日出具鉴定书:①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原则并无不当;②原告目前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结论为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收到鉴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而于2000年10月24日诉诸原审法院。房地产。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被告在为原告施行手术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锗程度等内容委托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该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补充意见为:①原告术后左眼上睑下垂属手术并发症,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无不当;②被告手术前谈话记录不够完善,但与治疗过程和结果无直接关联。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基于人道主义角度补偿原告人民币30 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上睑提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上诉人。此节事实由被上诉人在术前与患者家属叶××(上诉人之妹)的谈话笔录佐证。该笔录内容为:“对手术操作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加以说明:①术中肿瘤界限不清,分离困难;②术中出血,术后感染;③术后睑球粘连;④误伤眼球内其他组织,影响视力。”又查明,上诉人因左眼脂肪瘤摘除术而花费人民币2 050.48元,因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花费医疗费人民币l 837.83元。又查明,上诉人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 000元,此由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材料佐证。被上诉人虽认为上诉人工资过高,但又表示鉴于该工资情况已由有关单位证明,故可以由此决定。再查明,温州至上海的火车票价为单程人民币167元。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就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九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予休息5个月左右。

  【原告诉称】

  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未向原告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上睑提肌,要求被告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赔偿内容为:医疗费人民币3 888元、误工费人民币10 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78 571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7 541元,共计人民币250 000元。

  【被告辨称】

  被告认为,首先,手术是在告知患者有风险的情况下施行的,并且其已将手术后各类风险告知原告,故原告应当承担目前手术并发症的风险后果;其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并没有不当之处。但被告仍然表示愿意在确认其无过错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

  【原审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及不当行为系医疗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4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但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要求难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 000,于法无悖,可以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的规定判决:

  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 000元。

  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26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有错,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并非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衡量标准;其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术后会产生目前的并发症,剥夺了上诉人对病况及手术后的知情权;第三,此次事故使上诉人精神倍受打击,同居五年的男友弃她而去,由于目前无法自食其力而失去对女儿的抚养权,故要求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补偿要求。

  【被上诉人辩称】

  理由同前,但是,对于上诉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失去女儿抚养权的判决书,被上诉人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法院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两点:其一,房地产。充分了解医疗活动所含风险的权利;其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合理与否以现有医学水平及有关法规、操作规程为标准)。基于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两项基本义务:一是详尽告知患者手术及特殊治疗的风险,并征得患者对该治疗手段的同意;二是进行适当、合理的治疗。医疗机构在违反该基本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活动存在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即手术前的告知阶段和手术实施阶段被上诉人在以上两个阶段的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主要的争论焦点。首先,就手术治疗过程而言,由于医疗手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公正的鉴定。本案无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还是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实施手术过程中存有不当行为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手术治疗行为中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术前告知行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影响上睑提肌,而上诉人上睑提肌断裂亦非眼球内部伤害,所以也不属于谈话记录中的第四点告知内容。另外,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补充意见明确指出该谈话记录不完善。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领结婚证要什么手续。可以据谈话笔录记载及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告知内容不完善,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上睑提肌断裂的后果告知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已将上睑提肌断裂的术后并发症告知上诉人,但此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向上诉人明示术后风险,致使上诉人丧失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并造成严重后果,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①行为人行为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此条款为医院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而医院在从事治疗患者疾病的工作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精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患者如实告知治疗方案以及该方案将可能导致的后果。综合以上两方面法律、法规的精神可以确定,明确告知患

  者手术真实情况是医院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作为患者,享有对治疗后果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权衡利益轻重再选择是否接受治疗。此知情权虽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予以明确规定,但此项权利是应有的内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将此权利法定化,可以推定知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基本的立法精神,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未充分告知手术风险不但违背其自身法定义务,而且还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②行为人本身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进行违法行为是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其中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可以避免。过失过错实际上是行为人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实施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将该风险充

  分告知上诉人,违反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③有损害后果。目前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④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虽然,造成本案上诉人目前损伤的直接原因为被上诉人的手术,但由于本案手术系在上诉人未充分了解手术后果的情况下实施的,上诉人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从而丧失避免风险发生的选择权,致使医疗活动不恰当地进人手术过程,使得术后并发症——上睑提肌断裂的危险由理论上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该现实的可能性与手术过程的结合对上诉人导致的伤害就成为其丧失选择权的必然结果。所以侵犯上诉人知情权与上诉人目前所受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双方之间为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上诉人目前损害状态系多种因素造成,包括自身疾病导致手术、手术并发症以及上诉人客观上选择手术,而选择手术与否和目前遭受损害之间事实上存在一定的或然性,故本案可考虑以上种种因素,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后果的80%赔偿责任。而损失范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以下几方面界定:

  (1)医疗费。由于被上诉人在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手术过程中无不当,且此手术有手术指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为被上诉人弥补前次手术并发症而施行,此手术发生的医疗费应属损害后果范围,计人民币1 837.83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80%赔偿责任,计1 470.26元。

  (2)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误工事实,并参照法医鉴定的合理休息时间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每月误工费人民币2 000元,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认为该工资过高,但无相反资料推翻上诉人单位证明材料。被上诉人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的人民币10 000元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法医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可,按照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8 000元。

  (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应以权威部门确立的伤残等级,并根据致害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评判。据此,上诉人九级伤残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人民币27 279.76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其中的21 823.81元。

  (4)差旅费。因左眼上睑下垂而施行手术所发生的差旅费应当属于上诉人目前损害后果的合理损失范围。由于上诉人为治疗从温州来沪多次,且人员各异,故其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复杂'此笔损失费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比照一般公差人员标准予以酌定人民币1 368元,被上诉人承担1 094.40元。

  (5)精神损失费。侵权人对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后果不但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还应当包括非财产损害赔偿。上诉人年轻未婚,现面貌重度损毁无疑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质量和发展轨迹。上诉人目前状态对其一生的负面影响将十分巨大,所以被上诉人在前诉四项财产损害赔偿后尚不能弥补上诉人在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曾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表示,且此表示也反映了被上诉人解决问题的诚意,但此尚不足以抚平上诉人的心灵,故本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 000元,以抚慰其精神创伤,并给予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警戒。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其诉诸法院寻求保护并提出了过高的诉讼请求尚在情理之中,故本院在核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兼顾此因素酌情考虑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00)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贴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 388.47元。

  3.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 520元,由上诉人承担3 0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原告左眼复发性结膜囊肿(术后复发)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被告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上睑提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原告,术后原告左眼上睑肌损伤致左上睑下垂,诉至基层人民法院,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改判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在此案件的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意义做了详尽的阐述。那么,何谓患者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的演变过程是什么?知情同意权的内容与范围如何?如何实现知情同意权?本文逐一加以讨论。

  (一)何谓患者知情同意权

  患者知情同意权,首先应明确其主体是患者,其次应明确它是一种权利,是患者享有的一种权利。知情即知道自己的病情,知道医生所要采取的治疗措施,知道所采取的治疗措施可能带来什么后果;同意即是在了解和被告知有关信息后经过大脑的处理,掌握了有关信息的基础上,患者充分行使其享有的选择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手段和医疗方法等权利,或同意治疗或拒绝治疗的权利。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源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病中的肝炭疽病人,应予以隔离治疗。如果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的措施。因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是有限制的。在上述情况下,患者的拒绝治疗权是不能用以对抗法律规定的。

  (二)知情同意权的演变过程

  从可以考证的资料来看,知情同意萌芽于19世纪末。1887年,时任德国宰相的俾斯麦在获知医生将在皇太子不知晓的情况下切除其患有癌症的咽喉,立即向医生提出抗议,并且要求如果没有得到皇太子本人的同意就不能进行手术。随后,他又报告皇帝威廉姆斯一世,威廉姆斯一世下令如果得不到皇太子本人的同意,就禁止进行手术。此时的知情同意权仅仅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而实施的,并不是出于对患者本人的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

  现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权的提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6年,在纽伦堡对德国法西斯的暴行审判期间,揭露了纳粹医生在集中营未征得受试者的同意,逼迫受试者接受野蛮的、不人道的试验,严重危害了受试者的健康及生命的大量事实。因此,在审判后通过的《纽伦堡法典》中规定,“以人体为实验对象时,事先征得受试人志愿同意接受实验,乃绝对必要条件。亦即:受试人员必须具有行使同意的法律权力;必须是处在没有任何强迫、利诱、欺诈、虚伪、哄骗或者其他将来有强制、威胁意义的形式介入,而能够自由运用其选择权的情况下做决定;尚需受试人对于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具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使其能做明智的抉择。关于后者,更要求在其承诺决定接受实验之前,必须先使其了解本实验的性质、期间和目的,采用的方法和进行的方法,预期可能发生的所有不便和危险性,以及参加该实验对其个体和健康方面可能造成的影响。确定为同意的性质,乃是每一位发起指导和参与实验的每一个人的职责,此为个人的职责所在,不得推诿于其他无关的人。”自此,“知情同意”逐渐成为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中最受人关注的伦理学问题之一。但将其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患者群体,是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至60年代前期,随着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形成、发展而确立的。

  1957年的Salgo事件,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认定,医院及医生在对一男性患者施行胸部大动脉造影的检查方法前未向患者及其妻子提供任何的情况说明,致使他们对此检查可能带来的风险一无所知。医院的医生从患者背部向大动脉注射了造影剂的结果是造成该患者两下肢瘫痪。而且,虽然此检查方法在当时是属于非常先进的,此并发症出现的概率可以说是非常小的,但当时的医学对此并非处于未知的状态。在此案判决中,法官首次导人了“知情同意”(imformedconsent)这一词汇,但也承认医生在告知的范围程度上有很大的裁量权。

  (三)知情同意的内容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知情同意具有以下的内容与范围。

  1.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

  2.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3.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4.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5.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

  所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①.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②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结婚证手续。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③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④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6.在临床实践中,具体应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的诊疗活动为:①构成对人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②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③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本质反应差异性;④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⑤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⑥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四)如何实现知情同意权

  1.医疗机构和医师思维模式的转变:

  (1)尊重患者的自主权。患者的自主权是患者权利中的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是体现其生命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其生存与健康的基本条件,是医疗活动中权利制衡,防止医务人员滥用权利的重要因素,也是医学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1996年参加的“十四国宣言”中,新的医学目的和原则就含有“尊重人的选择和尊严”。这实际上表明我国政府对患者的自主权予以认可。

  (2)医疗行为非医师自然拥有的一项职业权利。在医疗过程中,法律本着保护个人尊严的目的,要求医师必须对患者个人的主体意思加以尊重,医师的医疗行为基于患者的授权而发生,在实施具体医疗行为时须以患者的同意为前提。

  2.知情同意的主体:

  (1)年满18周岁,神志清楚的患者,以及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可以直接告知患者本人;也可以告知患者委托的被告知人,但必须持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直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3)因患病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患者,可以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但对患者无法正确表达自已意思的情况应同时记录在案。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因患恶性肿瘤等疾病,告知患者本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者亲属或患者委托的其他被告知人,但必须持有患者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医疗机构只对有患者授权的人进行告知。

  (5)对于必须紧急采取抢救性高风险的医疗措施的患者,患者本人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或为未成年人,且无亲属或亲属一时无法联系,医院在进行抢救措施的同时应当请示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

  (6)经授权的被告知对象可以是多人,但应当书面约定,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均具有法律效力。

  3.知情同意的形式: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在临床实践中应以书面告知为主要告知形式。所有医疗服务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告知形式,因为,正如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对按照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考H.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4.知情同意的条件:

  (1)医疗机构及医生应忠实地履行告知的义务,禁止出现夸大或缩小医学信息,误导、欺骗或隐瞒就医者的告知行为。

  (2)患者对自己的疾病情况、健康状况与医务人员对自己健康状况作出的诊断、分析,将支付或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将接受检查的项目、实施药物治疗、物理治疗、手术治疗等目的和要求,实施的积极意义和危害性概率、后果类型,医院诊疗、护理、保障系统管理的规章制度与其利益相关的内容等有了解或详细、真实被告知的权利,并在充分理解这些医学信息对自身疾病治疗和维持健康状况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基础上,有权自己作出同意、拒绝的决定。

  在本案中,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术前告知行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是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人体而达到治疗效果,所以,医院实施手术前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取得患者的同意。患者对手术的同意及对手术后果的接受应当建立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否则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家属术前谈话笔录中记载的前三点告知内容指向明确,并未提及手术可能会伤害上睑提肌,而上诉人上睑提肌断裂亦非眼球内部伤害,所以也不属于谈话记录中的第四点告知内容。另外,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补充意见明确指出,该谈话记录不完善。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而谈话记录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静态留存,所以,可以根据谈话笔录记载及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定,当初医患双方的术前谈话告知内容不完善,其缺陷就在于没有将施行手术可能导致上睑提肌断裂的后果告知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履行手术风险告知义务过程中有瑕疵,被判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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