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黄某û有实施欺诈行为,俩被害人并不是存在错误认识,其是自愿向黄某交付款项。在司法实践中,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才能认定。厂房房屋出租合同。在案证据显示,黄某即û有虚构事实,也û有隐瞒真相。对于黄某是否具备与俩被害人签订协议,从海口某公司提供给警方的《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看:房地产开发评估。黄某和梁某作为项目部总负责人,有用工自主权、生产经营权等职权。也就是说黄某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从被害人刘某及证人杨成亮、周先超、符国强的笔¼内容看,刘某是在明知黄某还û有取得工程的情况下,将款项交给黄某的,且是分二次给付,第二次才按刘某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收据。在周先超的笔¼内容中,警方问:你们到国投公司询问过这事情吗?答:刘老板去问过,回来说黄某在争取这个项目。学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足以证明黄某并û有欺骗刘某。从贾其明的笔¼得知,某工程公司挂靠海口某公司是靠贾其明帮æ,挂靠后,贾某主动向黄某要求承揽工程。而海口某公司是在某工程限公司取得工程进行施工后才能获利。基于贾某与海口某公司的关系,其与黄某签订协议、给付款项时不可能不知道黄某û有取得该工程,涉案的3.8万也是多次给付的。庭审中黄某多次表示,俩被害人均多次接触过四个村的村长,对于洽谈承包涉案工程的进展程度,俩被害人是知悉的,四个村的村长亦能够证明;刘某与黄某接触时王某(同音)均在场,王某能够证明当时的情形。查清这些情节,足以认定黄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可遗憾的是,在案证据中,并û有相应证据。这疑点的利益应归于黄某。另外,从在案证据看,并不能够证明黄某存在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