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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政策制度

时间:2012-04-25 04:38来源:骑牛真人 作者:晓庄啄木鸟博客 中国法律网
应该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实行的土地政策才解决农民的土地问题吧 根据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第3条、第27条、第34条及 1950年6月6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共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国共产党在新解放区的广大农村和 城市郊区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并按各个阶段的革命和建设任务制订了下列几 个方面的土地政策: (1)农村土地改革政策。1950年6月9日,刘少奇同志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上所作的《 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和1950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这两 个文件,明确规定和阐述了土地改革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指导全国开展土地改革的基 本文件。其主要内容有:①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工业化开辟道路。②土地改革属于资产 阶级民主革命性质。土地改革必须被限制在消灭封建、半封建剥削范围内,而不是消灭一 切剥削制度。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工商业采取保护政策,地主、富农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 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予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 ③土地改革的总路线是依靠贫农、雇农,团结中农,中立富农,有步骤、有分别地消灭封 建剥削制度,发展农业生产。农民协会为土地改革队伍的主要组织形式和执行机关。④土 地改革运动中必须团结中农,保护中农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一要注意满足贫雇农 的要求;二要不损害中农利益。因为土改的目的在于解放生产力,应该注意保存一切可用 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引导农民不要在分配土地和浮财上纠缠不清,而要集中精力恢复 生产。对地主也分给同样的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在劳动中改造成新人。对已确定为 汉奸、卖国贼、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及破坏土地的犯罪分子,其本人不得分给土地,以 示惩罚。对富农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凡富农所有的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 ,加以保护,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少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某些特殊地区,经省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对少数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者,对其出租的 土地则应予征收其一部或全部。地主家庭中有人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耕种一部分土地 ,而以其主要部分土地出租者,对其自耕部分土地,加以适当抽补后,应基本上予以保留 ,其余部分则没收。烈士家属,包括辛亥革命以来历次为革命阵亡和死难的烈士直系亲属 ,烈士本人计算在家庭人口之内分得一份土地,以示抚恤。城市回乡的失业工人及其家属 从事农业生产者同样分给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乡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阿訇、 逃亡地主、有劳力愿从事农业生产者亦分给一份土地。⑤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 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有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 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2)城市土地改革政策。①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 由市人民政府管理,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的其他的农业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 用。所有没收来的房屋,除大建筑及风景区的别墅等不适合于农民住的房屋应当作公用外 ,其余均应分配给农民所有。②城市郊区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以及农事 试验场、菜地、果园等,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或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均由原 经营者继续使用。③凡使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除依法向国家缴纳农业税外, 一律不再交地租。但经营人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需用该项土 地时,必须交还国家。④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或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 土地时,应给耕种该土地的农民以适当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 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⑤城市郊区土 改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 土地的使用权。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土地制度改革以 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3)华侨土地财产政策。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①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占有并出租 的大量土地,如其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除没收其土地和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外, 其他房屋和财产一律保留不动。②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如超过当地人 均土地20%,超过部分土地,亦得酌情照顾,不予征收。③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大 量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构成半地主或富农成份者,超过其自耕和雇人 耕种土地少量者,征收其出租土地。如只占有小量土地,虽出租部分超过其自耕部分,不 应认为是半地主或富农,其出租部分不予征收。 (4)出典土地政策。对出典土地的处理:①实行彻底平分土地的地方,平分前的土地 典当关系一律无效;按中农不动原则分配土地的地方,土改前地主、富农、贫农、雇农之 间的典出典入土地,在分配土地时已被抽出分配者,不再变动。如系中农典与地富,或中 农与贫雇农土地在分配土地时已被抽出分配,致使该中农因而蒙受损失时,应给予该中农 以适当补偿。土改前中农与中农的典当关系及贫农典与中农土地在分配土地时未加变动者 ,其典当契约继续有效。②如承典户在本村无房屋,典入房屋被赎回无屋可住,可签订新 约,由承典户暂住。③地主土地已出典于中农、贫雇农者,没收后应归承典户所有;如承 典户因而占地过多,可将此项典入地抽出分配,并给予不少于典入时所付地价的补偿;如 中农、贫雇农出典与地主,则没收后归还出典户,因占地过多按前项规定处理。④农民间 的典当关系,其契约继续有效,可继续承典,亦可依约自由赎回。应分得土地的农民各有 典出典入土地者,分配土地时,在出典典入双方原有土地内各计一半。 (5)土地纠纷政策。对土地纠纷问题的处理:①“生不再分,死不抽回”,是指土改 后地权确定不再变动,不是对农民家庭内部分家而言。②实行打乱平分的土改地区,土改 前的典当关系均不再存在,原来出典土地,算在谁分得数内就归谁所有,不应再有赎回问 题。③新土改地区,出典人的土地依法不在没收之列者,对其出典土地,原则上应承认原 契约有效;如已被算进承典人应分得的土地数目内,亦不准出典人抽回,应说服出典人放 弃依约赎回权,典价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④农民外出托人代管土地如被分配,给予补偿 或于保留的公地中补给一部分或全部。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现行的土地改革政策同1947年以前的土地改革政策相比,一个重 大的变化就在于:把征收富农多余的土地财产的政策,改为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这是适 应新的形势而对富农采取的新政策,是十分正确的。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 ,全国人民的基本任务,已由支援解放战争以取得革命的胜利转变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经 济建设,恢复和发展生产,富农经济是农村中的资本主义经济,同农村中的其他经济形式 比较,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因此,当时保留富农经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成立,表明国内的政治和军事形势已发生根本变化,民主革命中谁胜谁负问题已经解 决,全国人民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大团结,使富农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为了团结一切可 以团结的因素,迅速恢复和发展生产,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和社会的稳定,争取富农在土 地改革中采取中立的立场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同时,其实房地产。实行保存富农经济的政策, 可以更好地孤立地主,保护中农和小土地出租者,可以消除农民在发展生产中怕致富的某 些顾虑,有利于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农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到1953年春,全国除新疆 、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台湾省外,基本上都完成了土地改革。3年之中,约有3亿农业 人口的地区完成了土地改革,使中国农村发生了几千年来未有的变化,整个农村(除少数 民族地区和台湾省外)废除了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全国有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 偿地获得了7亿亩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并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700亿斤粮食的 苛重地租,实现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大大地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 第二阶段:初步建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政策(1953年4月~1956年9月) 土地革命完成后,以小土地私有制为基础的农民个体经营是当时中国农村土地经营的 基本形式。这种个体的、分散的、落后的、建立在个体私有制基础上的小农经济,不能满 足工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农民为了发展生产、摆脱贫困,确有走互助合作 道路的要求。党和政府为了引导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改变农业的落后面貌,在农村 开展了互助合作运动,并在实践中创造了从临时互助组和常年互助组,发展到半社会主义 性质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再发展到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过渡形式, 以实现对个体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一阶段的土地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员私有土地:合作化初期的土地政策。1951年9月,中共中央召开第一次农业互 助合作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发给各地党委 执行(1953年2月经个别修改后正式通过)。1953年春起,各地开始普遍试办实行土地入 股、统一经营、并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同年12月16日,中共中央作出 《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决议强调,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正日益变成领导互 助合作运动继续前进的重要环节。此后农业生产合作社开始进入发展时期。1955年7月31 日,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作《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报告,对实现 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途径、步骤、方针、原则作了系统的论述。同年10月4日至11日,中 共七届六中全会(扩大)根据毛泽东的报告,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把 党内在合作化速度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当作右倾机会主义来批判,使合作化的发展速度越 来越快,以至偏离了健康发展的轨道。这个期间对社员土地政策的内容为:①根据土地质 量评定入社土地的产量。②规定固定的土地报酬数量,土地和劳动按一定比例分配报酬, 土地报酬一般应低于劳动报酬。各地区人多地少或人少地多情况不一,种植条件也不相同 ,不强求划一。土地报酬数量应稳定一个时期,为照顾农民土地私有观念,不应过早地取 消土地报酬。③社员应有少量的自留地,一般相当于全村每人平均土地的2%~5%。林业、 鱼塘等属于个人分散经营有利的副业生产资料,不宜入社,更不宜归社公有。 (2)社员集体土地:合作化中期的土地政策。1956年3月17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33次常委会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同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第3次全体会议通过并颁布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抵押担保 。章程规定社员私有的 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有关土地政策作了如下规定:①社员入社必须把私有 的土地、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社员的生活资料和零星树 木、家禽、小农具、经营家庭副业所需要的工具,仍属社员私有,都不入社。②社员土地 上附属的私有塘、井等水利建设,随着土地一起转为合作社所有。如属新修建设尚未取得 收益,应偿还其所付工本费。私有的藕塘、鱼塘、苇塘等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时,亦应付 给本主合理代价。③农业生产合作社应抽出一定数量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数量 是按每户人口多少决定,每人使用这种土地,一般不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的5%。④社员 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土地报酬。对完全丧失劳力历来靠土地收入维持生活的社 员,用公益金维持他们生活,或暂时给以适当土地报酬。从事城市职业而家住农村的,如 果本主生活困难,历来依靠土地收入补助生活的,仍可付给一定的土地报酬。⑤社员原有 的坟地、房屋地基不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⑥ 幼林、苗圃、果、茶、桑、竹、桐、漆等经济林木作价归合作社所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 ,并从林木收益中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土地政策 1956年9月中共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召开,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初步探索。1 956年至1966年这10年是中国曲折发展的10年,这10年土地政策的发展也走过了一个脱胎 换骨的历史路程。 (1)农民集体土地:合作化后期的土地政策(1956年9月~1958年底)。1956年9月15 日至27日,中国共产党在北京举行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确定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的 根本任务。根据这一精神,中央继续推行农业合作化,到1956年底,全国农业合作化基本 完成。有资料显示,1956年9月,全国就基本上实现了高级合作化:1956年底,全国参加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户达1.1亿多,占全国农户总数的96.3%,基本上完成了对个体农业的 社会主义改造。合作社将那些放弃剥削参加农业劳动的富农分别接收入社,以和平方式消 灭了农村中最后一个剥削阶级。1957年上半年,在反“右”斗争声中,开始了“大跃进” 的步伐,而土地政策的直接后果就是向“一大二公”迈进。 1958年春,毛泽东认为,小社不利于大规模经营,不利于共同发展生产,于是提出小 社并大社的建议。8月,毛泽东又认为:“还是办人民公社好”。1958年8月中共中央在北 戴河召开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决定在全国农 村普遍建立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并提出扩大公社规模,在并社过程中自留地、零星果树 等都将逐步“自然地变为公有”。会议后,在短短的一个多月内,全国农村除西藏自治区 外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社员自留地等全部收归了公有。至此,个体农民土地私有制 宣告结束。 (2)农村土地:人民公社前期的土地政策(1959年1月~1966年5月)。人民公社时期 的特点就是“一大二公”、“政社合一”,这种超越历史的体制,使得“共产风”泛滥成 灾。1959年2月27日到3月5日,中共中央在郑州举行了以解决人民公社所有制和纠正“共 产风”问题为主题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会议起草了《关于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 草案)》,规定人民公社实行“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体制,从而确定了我国农村土地 以生产队为基本所有单位的制度,并且恢复了社员的自留地制度。1966年4月,第二届全 国人大颁布了《农业四十条》,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土地政策。1960年11月3日,中共中 央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即“十二条”),要求各地 彻底纠正“一平二调”的共产风以及浮夸风、命令风、干部特殊化风和瞎指挥风,允许社 员经营少量自留地和小规模的家庭副业,恢复农村集市贸易。1962年9月27日,党的八大 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该草案对农村土地政策作了规 定:①生产队范围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 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②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 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要爱惜耕地,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少占 用耕地。③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 有。生产队可以把零星的树木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可订立收益分配合同,或划归社员 所有。④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 同意,定下来后,长期不变。⑤在不破坏水土保持、不破坏山林、不破坏草原的条件下, 生产队有权在本队范围内开垦荒地,经营荒山和充分利用一切可能利用的资源。 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转发《关于社员宅基地问题》给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参考 。主要内容:①社员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 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 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②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 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 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③社员需建新房又没有宅基地时 ,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但尽可能利用闲散 地,不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应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 否耕地,一律不收地价。④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以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 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1964年3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了《关于部队农副业生产政策纪律的若 干规定》,该规定主要内容为:①贯彻以开荒为主的方针。解决部队生产用地,主要是利 用国有荒地资源,垦荒和筑堤围海、围湖造田,建立生产基地;充分发挥现有土地潜力, 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垦荒必须经地方政府批准和群众同意,办好手续,在地方政府统一规 划下进行。已开垦的生荒地,如系国家所有,应请示地方政府批准,归部队长期使用;如 系公社、生产队所有,可按合同规定使用。经群众同意和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使用公社、 生产队的撂荒地。使用公社、生产队的熟地,应创造条件逐步退还。今后尽量做到不占用 公社、生产队的熟地。如有的部队确实无法解决吃菜问题,需要使用公社少量熟地种菜时 ,应经群众同意,当地政府批准。使用国营农场的土地,原则上应予退还。如继续使用, 必须经农场同意,不影响其发展生产,并由省报国务院批准。坚决禁止买地搞生产的错误 做法。②严格执行党和政府有关垦荒的规定。切实做到不妨碍水土保持,不破坏林木、草 场、苇田,不妨碍群众生产。对于垦区内的名胜古迹、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物,妥加 保护,不得毁坏垦区内的坟墓。在边防地区垦荒时,要切实遵守边防政策。③凡是征而未 用、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的军事用地,应按照国务院批转内务部《关于各地方各部门检查 征用土地使用情况的综合报告》的批示执行。过去压缩禁区已退还给群众的土地,不得借 口军事需要收回搞生产。④牧业生产所需草山、草场,应报请地方政府批准,经群众同意 ,在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放牧、割草。要注意保护草原,不得与群众争草。⑤在山林、湖泊 、河流、海面采集野生植物、狩猎和进行水上生产时,要严格遵守政府有关规定,并事先 经过地方政府批准和当地公社、生产队同意。切实做到不妨碍群众生产,不与民争利,不 破坏水产和植物资源,不猎获政府规定保护的珍贵禽兽。
废除井田制度,实行私有制(具体的制度名称没有,但是是商鞅变法开始的)
我认为应该是北魏孝文帝开始的均田制
井田制
《天朝田亩制度》(太平天国):未真正推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解决了农民的土地问题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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