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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时间:2012-05-04 11:38来源:雾凇 作者:贺刚的2009 中国法律网

2002年立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界定为三种情形,具备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谋取个人利益的。2002年立法解释与前面两个司法解释相比,更加重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实质违法性,共性的重点从挪用公款的结果转向挪用公款行为本身,更加宽泛的界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范围。实际在刑法条文含义的范围内进行了扩大性的解释。对于第一种情形,挪用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况下,包含了以单位名义的情形。即使公款使用人向单位出具了借据,也只能证明公款使用人与所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即公款使用人有归还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否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对于第二种情形,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不需再考虑谋取个人利益的因素。而对第三种情形,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则要“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等限制要素。有些学者认为2002年立法解释的第二、三种情形将特定情况下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已脱离了刑法条文包含的内容和含义,是对法律的背离。这样解释有钻牛角尖之嫌。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加以“以个人名义”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谋取个人利益”等要素,符合将公款非法置于个人支配之下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也正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出具的借条上或者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或者违反有关决策程序(如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越权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如为子女升学、调换工作),但不应扩大到感情方面。需特别指出的是,2002年立法解释没有把私企与其他单位区分开,这是一个进步。该解释出现的“其他单位”应包括公有、私有等所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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