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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小区内遇害 两对父母告物业索赔30万

时间:2010-11-25 10:07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中国法院网讯  两家的女儿同时在北京市丰台花乡租住的一个小区遇害,两对广东潮州夫妇将该小区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谢先生夫妇、黄先生夫妇各索赔15万余元。8月3日下午,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谢先生夫妇、黄先生夫妇诉称:2005年4月12日18时许,女儿小谢、小黄在物业公司小区内遇害身亡。后经公安机关侦破查明:是三名外来人员卢艳明、吴长江和李海涛进入小区实施抢劫所致。在三凶犯进入小区时,小区门卫没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外来人员进行核实登记其身份,没有进行必要的盘查,使凶犯腋下夹着凶器大摇大摆的进入小区实施抢劫。物业公司的这种违约行为放任了犯罪分子,为他们实施抢劫创造了机会,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的发生。
        受害人亲属己按《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第四章规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安费及其他各种费用,物业公司却没有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在《契约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章第三条第6款关于公共秩序维护中承诺:全封闭管理,24小时值班巡逻,不脱岗,执行安防工作规范,作风严谨,形象良好,按服务规范标准严格要求有关人员。《小区各项管理制度》第二章第4条规定:小区保持24小时炙防轮流值守、巡视;在第三章第11条来访须知第1款中规定:外来人员进入小区,须主动向物业管理人员说明来意并进行登记;第4款规定:无明确来访对象的来访人员,不得进入小区。
        原告认为,如果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尽忠职守,严格盘查每一个进入小区的外来人员,拒绝无明确来访对象及身份不明人员进入,就不会有两原告之女受害身亡的结果产生。物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创伤。故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5.72万元。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他们认为原告之女遇害是犯罪分子行为直接造成,应由犯罪分子承担人身赔偿责任;原告及其被害之女不是小区的业主,不是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指责物业公司没有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盘查,属于违约行为,他们表示,小区没有相关的部门指令和授权,无     权限制人身自由,无权盘查或强制外来人员进行登记。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在并未向犯罪分子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下,确以犯罪分子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反向其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他们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在法庭的主持下,物业公司只答应给予原告5000元的补偿,最终,由于差距过大,双方并没有达成调解意见。法院只得宣布休庭,择日进行宣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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