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和女婿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个月后,养母把办理此手续的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撤销这份离婚手续。 马老太说,因为民政局批准了她养女和女婿的离婚,这影响了她的利益,她要求民政局撤销先前作出的行政决定。据马老太讲,周莉(化名)是她收养的女儿,是她把周莉养大成人的。1954年周莉结婚后,马老太就与侄子在一起生活。 马老太认为,周莉作为她的养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于是就把周莉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周莉自2003年4月起,每月给付她赡养费200元,并一次性给付马老太医疗费、吸氧费等共计9034.48元。然而,2003年10月,周莉与丈夫黄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协议。 马老太说,养女和女婿的离婚协议对周莉的财产分割较少,这就造成了周莉无力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如果周莉没钱了,她怎么给付给我赡养费,又怎么有能力给我医疗费等?”马老太认为养女周莉患有精神病,应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政局批准周莉和丈夫离婚,这使马老太的权益受到了侵犯。据此,马老太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在审理中,民政局辩称,他们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符合离婚登记的程序,且在整个登记过程中,离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双方离婚意思表示明确,因而他们的行为是合法的。 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周莉是成年人虽患有精神病,但其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服药治疗,病情稳定,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未经司法鉴定确认其精神状态前,应当推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马老太认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并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而某区民政局在周莉及丈夫黄某提供了齐全证件,填写了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后,为周莉及黄某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马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彭静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对周莉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意思表示能力的判断。离婚是一个人的重大民事行为,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办理,而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是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办理离婚登记应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要求出具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而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成年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属例外情况。周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表明自己曾患有精神病,民政部门只能根据外观去看周莉是否是正常人,其不可能直接判定周莉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可能要求周莉提供证据证明她自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当周莉和丈夫黄某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后,民政局应当为其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周老太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周莉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其仅提供了证据证明周莉曾患有精神病,并不能证明周莉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于马老太的诉讼,应当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江苏网-南京晨报(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