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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中的两大急需修正之处

时间:2010-11-04 09:2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我国现行的《》制定于1980年。随后,又分别于2001年和2003出台了《司法解释一、二》。从时间上看,我国的《婚姻法》还是制定于上个世纪。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上个世纪的法律规定开始无法与时俱进,出现了不合理之处,故尚待修正。
首先,关于结婚和离婚时在何地登记和起诉的规定。
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人口流动性小。但90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发和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人口流动性大大提高,尤其是农村和城市之间人口的流动。而且这种流动是有利于社会的发展,是很有必要性的。随着人口流动的增加,异地结婚和离婚也随之飙升。可是,关于办理结婚和离婚机关的所在地并没有因此而变更,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不相符,造成了实践中的极大不方便,更是浪费了社会资源。那么,既然现在婚姻登记已在全国联网,结婚和离婚的登记就不应该再局限于户籍地,而应该增加婚姻一方的现在居住地。或是双方选择任意的所在地,在技术上也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其次,《婚姻法》第46条关于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只有过错方有或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或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实践当中是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的。但是关于构成重婚或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如果无过错方要对此提出举证,是很难的,也是不现实的,也会在实践中出现取证的不合法。由于举证的不能,最终造成乙方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时,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形同虚设。
与之相反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对精神要求也随之提高了。一方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发生婚外情的机率也随之飙升。虽然一方的婚外情给对方造成了极大地精神损害,但是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根本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的一方的行为也得不到法律的惩戒,以致于婚外情这种社会现象愈演愈烈。
综上,我国《婚姻法》中关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应当加入一,即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要求离婚的或是一方发生婚外情无过错方要求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根据过错方对无过错方造成的伤害的具体情形和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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