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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解《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召开新闻通气会

时间:2010-11-04 09:26来源: 作者: 中国法律网

细解《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召开新闻通气会

  一、修订条例的原因

  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施行的。该条例对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的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首先,修订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去掉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原条例规定离婚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

  其次,修订条例是保障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和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修订条例也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需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已有九年,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并将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在条例中加以明确。比如对结婚、离婚仍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制度进行了改革,对实行婚检采取务实的态度,未作强制性规定,对有条件的县实行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予以肯定等。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

  旧条例规定,结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已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而婚姻登记工作的网络化建设也将为改革提供技术上的支撑。因此,《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结婚、离婚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离婚无需再提交介绍信。

  (二)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农村婚姻登记长期存在的搭车收费、违法登记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在农村试行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有效遏制了搭车收费,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了婚姻登记环境。根据各地的试点经验,同时考虑我国农村在交通、地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三)对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

  旧条例规定,在实行婚检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检查证明。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关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考虑到补办结婚登记与结婚登记在办理程序上没有区别,《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关于无效婚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是由人民法院受理还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受理是适当的。因此,《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关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考虑到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可撤销婚姻在审查、认定受胁迫事实以及处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等问题时有一定难度,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以及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

  目前,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过于分散,除针对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外,针对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

 

  ......

 

细解《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召开新闻通气会

  一、修订条例的原因

  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施行的。该条例对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首先,修订条例是政府转变职能、服务群众的需要。新条例去掉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取消了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需要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原条例规定离婚在一个月内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类民事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化服务意识、坚持执政为民的宗旨,是政府部门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

  其次,修订条例是保障婚姻法贯彻实施的需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新婚姻法,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等内容,这就要求作为配套的行政法规必须补充上述内容并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婚姻法贯彻实施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修订条例也是婚姻登记工作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需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已有九年,其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因此,新修订的条例取消了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并将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在条例中加以明确。比如对结婚、离婚仍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制度进行了改革,对实行婚检采取务实的态度,未作强制性规定,对有条件的县实行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予以肯定等。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婚姻登记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

  旧条例规定,结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应提交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的加强,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已对婚姻状况由当事人本人负责形成了制度上的保障,而婚姻登记工作的网络化建设也将为改革提供技术上的支撑。因此,《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结婚、离婚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结婚改由当事人作无配偶及与对方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离婚无需再提交介绍信。

  (二)适当集中了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旧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农村婚姻登记长期存在的搭车收费、违法登记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在农村试行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做法,有效遏制了搭车收费,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改善了婚姻登记环境。根据各地的试点经验,同时考虑我国农村在交通、地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实际情况,《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三)对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

  旧条例规定,在实行婚检的地方,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检查证明。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由于检查没有针对性,这就造成婚检中存在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新修订的条例没有要求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因此,目前不能把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那样既流于形式,又增加群众负担。如果结婚当事人从双方健康的角度考虑,可以自愿到医院检查身体。

  (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关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考虑到补办结婚登记与结婚登记在办理程序上没有区别,《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关于无效婚姻,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是由人民法院受理还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受理是适当的。因此,《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可以受理无效婚姻,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关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考虑到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可撤销婚姻在审查、认定受胁迫事实以及处理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等问题时有一定难度,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五)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

  目前,有关婚姻登记的规定过于分散,除针对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外,针对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大陆居民同台湾居民等不同的婚姻登记主体都制定了不同的规定、办法。这既不利于当事人了解和掌握相关规定,也不便于登记机关实际操作,而且,这些规定除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有所区别外,其他方面并无大的差别。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对这些规定、办法的有效合并,是在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统一适用的法规。

  三、下一步的工作

  为保证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首先,做好宣传工作。结合婚姻法的宣传贯彻,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深人地宣传新条例的基本精神、主要改革措施,让广大群众了解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并自觉遵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由于新条例改革的内容多、力度大,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大培训力度,指导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和登记人员准确理解新条例的含义,认真执行新条例的规定,努力建设一支业务精通、行为规范、执法严明、服务周到的婚姻登记员队伍,充分展示婚姻登记工作的新面貌。

  第三,提高管理水平。通过制定和落实与新条例相配套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要加快婚姻登记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目前,已经开发可以在全国联网的涉外、涉港澳台及华侨婚姻登记软件正在试运行阶段。与此同时,要推动各地区婚姻登记的局部联网,从技术上保障婚姻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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