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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时间:2011-11-18 00:39来源:longlaoda 作者:Simple 中国法律网
> > 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

作者:陈兴 时间:2010-12-01 查看(167) 评论(0)

原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万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江苏徐州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1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兴,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本院2008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苗仁宝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6月4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被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获知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但被告事前未向原告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被告在通知程序上有瑕疵。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严格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更没有侵害股东利益,我们请求法院依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徐金董通(2008)1号关于通知召开临时董事会通知,通知对象是李迎东董事,证明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同时证明被通知董事召开会议的时间不一致;

2、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题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对李迎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召开董事会程序存在瑕疵;

3、原告申请本院对李迎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召开会议对各董事通知的时间不一样,有瑕疵。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3日出资协议书及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

2、徐州市工商局2006年4月30日处罚决定书和被告5月28日关于原告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因虚假出资被工商部门处罚,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原告在公司注册资本从1200万元减为607万元;

3、2006年10月25日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明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增加出资,注册资本所占比例由71.8%增加为93.62%;

4、2008年3月8日部分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决定、3月10日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的通知及会议三项议题,通知对象为公司董事王文、监事常凌先、霍淑云,证明会议召集、通知程序合法;

5、2008年3月10日徐州市公证处(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177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向公司董事刘瑞军寄送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以特快专递形式给刘瑞军邮寄召开董事会通知书,其中一份寄至徐州市凤凰山庄(号码:EUCN)但被退回,另一份寄至徐州市杨庄农行二楼(号码:EUCN)被签收。以及2008年3月11日董事李迎东收到会议通知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通知董事刘瑞军、李迎冬的义务;

6、200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临时董事会签到簿、会议议程、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各一份,证明临时董事会如期召开并形成公司决议,并决定于2008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

7、2008年3月15日,关于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的通知、确定公司发展方向的议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安排各一份,证明公司筹备召开股东会会议;

8、2008年3月24日徐州市公证处(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181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向公司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瑞军寄送召开第三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两份3月15日特快专递回执,一份寄至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号码:EUCN),因拒收退回;另一份寄至徐州市下淀路杨庄农行二楼(号码:EUCN),已被签收。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9、2008年3月30日,公司股东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金驹公司)推荐的董事名单,4月1日第三次股东会议签到簿、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公司发展方向的议案,并选出新一届董事、监事;

10、2008年4月1日,公司新董事会董事签到簿、第二届董事会会议决议和修订的公司章程、选举新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聘任新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公司办公地址变更;

11、2008年4月15日,原告寄送至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的特快专递(号码:ET),内容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要求刘瑞军办理交接及要求原告推荐董事。因拒收被退回;

12、2008年4月16日徐州日报公告有关董事会决议;

13、2008年4月18日,两份寄至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的特快专递(号码:EUCN;EUCN),内容:向原告寄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要求原告推荐董事,因拒收被退回;

14、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给原告邮寄两份特快专递,按原告诉状地址给原告寄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要求原告推荐董事,但被退回;

15、原告起诉后,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苏C号车担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证明原告以暴力抢夺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

16、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告知被告的经营场所为徐州市凤凰山庄,原告在出资协议上签订的地址也是此处;

17、三份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矛盾,双方多次发生暴力冲突,导致被告方无法向刘瑞军本人直接送达有关材料;

18、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是:2008年4月18日,被告公司报警称:2007年11月2日晚,刘瑞军强行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及电脑主机拿走。

根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徐金董通(2008)1号通知及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题,有涂改的痕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李迎东的询问笔录,不能确认是李迎东的签名;被告对本院对李迎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李迎东是一名挂名董事,不行使权利,其对公司召开董事会的时间不清楚,李迎东不具备担任董事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出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原告公司经营场所应以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股东会减资决议及关于减资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对部分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及召开临时董事会通知及三份议题五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给原告方刘瑞军送达召开会议的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而通知其他董事的时间是2008年3月13日,被告召开临时董事会通知时间不一致;对(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177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刘瑞军通知开会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下午2点在山西晋城召开,而通知其他董事的时间是3月13日下午,召开时间相互矛盾;号码EUCN、EU两份特快专递原告没有收到,邮寄通知不是送达开会的唯一方式,被告是在利用大股东的优势,使用不方便的方式进行通知;李迎东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由于被告通知开会存在瑕疵,不认可被告提供的2008年3月15日临时董事会签到簿、会议议程、会议记录、会议决议;2008年3月15日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通知及三项议案和(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1817号公证书,因临时董事会开会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下午2点至4点,会议决议最快也应在4点后签发,但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及会议安排均系原件,被告不可能在召开董事会的同时进行公证;3月15日两份特快专递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在明知没有送达到原告的情况下,没有以其他方式通知股东开会;因股东会是在没有通知小股东的情况下召开,故对被告提供2008年4月1日第三次股东会签到簿、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等均不予认可;2008年4月1日新董事会会议签到簿及其决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选举新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新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是在原告没有收到相应通知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被告提供的2008年4月15日、4月18日、4月26日的特快专递原告均没有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材料,原告认为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很正常的事情;作为原告变更经营场所是很正常的事实,被告可以多种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变更经营场所没有义务通知被告;被告提供的三份报案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公安机关的证明因系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质证及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徐金董通(2008)1号文件对李迎东、王文、常凌先、霍淑云的会议通知、询问笔录、修改公司章程的议题以及本院对李迎东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可证明被告公司设立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工商局处罚决定书、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结合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可以证明被告公司资本变更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08年3月8日被告公司部分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3月10日关于召开临时董事会通知及三份议题、(2008)苏徐证民内字第1771号、第1871号两份公证书、李迎东的收到条及被告提供的全部特快专递,可以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开会的通知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月15日临时董事会签到簿、会议议程、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可以证明被告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08年3月15日关于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通知及三项议题、章程修正案(草案)及会议安排,可以证明被告筹备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2008年4月1日第三资股东会签到簿、会议记录、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008年4月16日徐州日报公告及2008年4月1日新董事会议签到簿、第二届董事会决议、修改的公司章程、选举新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及被告公司变更地址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州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太行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7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瑞军,原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于2005年3月15日工商登记变更经营场所至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万寨村。2005年5月11日,晋城金驹公司、徐州太行公司、朱小明三方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组建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驹公司),在该出资协议上,原告登记的联系地址为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

被告徐州金驹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小明。根据2005年5月11日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三名股东组成,其中晋城金驹公司现金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58%;徐州太行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607万元,以土地出资作价人民币593万元,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占38.7%;朱小明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3.3%;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供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四条,股东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2、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3、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名,其中晋城金驹公司推荐3名,徐州太行公司推荐2名,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设副董事长2名,在晋城金驹公司和徐州太行公司推选的董事中各选1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第三十条,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由三分之一董事或监事提议,临时会议一般在两天前通知全体董事,特殊情况可缩短通知期限。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六条,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在港口建设期间由徐州太行公司推荐),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1名副总经理由和总会计师由晋城金驹公司向总经理推荐,1名副总经理由徐州太行公司向总经理推荐,经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2006年5月,徐州市工商局以原告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同年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调整为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3.62%,原告出资调整为出资人民币607万元,占5.47%;朱小明出资仍为100万元,占0.91%,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经公司股东会选举,朱小明、刘广进、王文、刘瑞军、李迎东为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朱小明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刘瑞军为公司副董事长兼公司总经理。

2008年3月8日,被告董事朱小明、刘广进、王文同共同签名,提议:因公司目前面临的紧急情况,根据《公司法》和《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立即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对相关议题进行讨论。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关于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徐金董通[2008]1号),其中对王文董事及监事常凌先、霍淑云的通知印发开会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下午2点,在晋城市晋城金驹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筹备召开股东会、确定公司发展方向。后被告电话通知各董事及监事,将会议日期改为2008年3月15日;邮寄给刘瑞军开会时间通知为2008年3月15日下午2点,其余内容与给其他董事的通知内容一致;送交给李迎东的开会通知,送达前将开会时间由3月13日改成3月15日。被告将开会通知及会议议题以特快专递(号码:EUCN)的形式邮寄至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单位名称为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件人为刘瑞军,但被退回;邮寄至徐州市下淀路杨庄农行二楼(号码:EUCN)特快专递,收件人为刘瑞军,单位名称为徐州金驹实业有限公司,该邮件由“闫晴”签收。被告依法对上述两份特快专递及其内容办理了公证。

2008年3月15日下午2点至4点,被告在晋城市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公司董事朱小明、王文、刘广进参加会议,刘瑞军、李迎东未参加会议。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筹备召开股东会、确定公司发展方向议题,同时并作出决议定于2008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对以上议案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2008年3月15日下午17点,被告工作人员在徐州再次以两份特快专递给原告邮寄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会议通知由朱小明本人签名),收寄地址分别为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该信被退回)和徐州市下淀路杨庄农行二楼(该信由“闫晴”签收),以公司董事会名义通知原告于2008年4月1日上午8点至11点在晋城市晋城金驹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第三次股东会会议,议题含:审议《关于确定公司发展方向的议案》和《公司章程修正案》,根据股东推荐的董事、监事人选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召开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并要求各股东在股东会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推荐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人选,同时附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安排、会议议程、章程修正案、公司发展方向议案及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监事推荐表函等。被告对上述两份特快专递内容办理了公证。

2008年4月1日上午8点至11点,在晋城市晋城金驹公司二楼会议室,被告召开了第三次股东会议。被告股东晋城金驹公司股东代表包河、朱小明参加会议,原告方无人参加会议。会议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上述董事会议案,选举朱小明、刘文进、王文、马晋东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第二届董事会应由五名董事组成,因股东徐州太行公司未到会,未推选董事人选,现空缺一名;常凌先、霍淑云为第二届监事会监事,第二届监事会应由三名监事组成,因徐州太行公司未到会,现空缺一名。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订为:公司设董事会,成员5名,其中晋城金驹实业有限公司推荐4名,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推荐1名,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设董事长1名,在晋城金驹公司推选的4名董事中选任,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设副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第三十六条修订为:总经理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由总经理提名。

当日下午2点至3点,在晋城市晋城金驹公司二楼会议室,被告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并形成决议:朱小明为公司董事长兼公司总经理,刘广进为公司副董事长,免去刘瑞军副董事长及公司总经理。2008年4月16日,被告在徐州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根据2008年4月1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董事长朱小明先生兼任公司总经理,不再聘任刘瑞军先生为公司总经理,刘瑞军先生在我公司不再提供任何职务。自公告之日起刘瑞军先生的一切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自公告之日起,公司办公地点从徐州市下淀路杨庄农行二楼迁至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1号汇金国际商务大厦四楼。同时,公司全面启用新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章等。原有的印章全部作废。被告于同年4月18日、5月11日以特快专递给原告寄送股东会决议并要求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均被退回,收寄地址均为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后被告于4月26日两次给原告寄送相关通知(两次邮寄地址均为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万寨村),亦被退回。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关于4月1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被告决定于2008年3月15日召开临时董事会,是在被告公司三名董事提议下召开,该召集人数和召集方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其次,会议通知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被告是3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并附会议相关议题的,通知时间距股东会召开超15天,故通知时间合法。寄送通知会议的两信件虽被退回,但收寄地址是被告当时所能知晓的原告地址(徐州市凤凰山庄33号为原告入股被告时预留的地址,徐州市下淀路杨庄农行二楼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瑞军在被告处的工作场所),可见原告已尽了其最大可能履行会议通知的义务,其在实施通知时十分谨慎并没有任何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金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市太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徐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帐)。

审 判 长 苗仁宝

审 判 员 吴昌礼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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