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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1-11-18 01:03来源:一点红律师 作者:逸冰飞雪 中国法律网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宣传部,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计生委、司法局、卫生局:
1998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为了依法规范收养行为,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为贯彻落实收养法规,加强收养登记管理,保护收养当事人合法权益,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宣传收养法律、法规。修改后的收养法及其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收养登记管理法律制度,放宽了收养条件,统一了收养关系成立的方式,规范了登记机关、程序和条件。这对于依法做好收养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要通过广播、电视、黑板报、墙报、标语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农村和边远地区。通过宣传,使广大群众掌握收养法的基本精神,明确只有通过正当途径依法收养,收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保护。今后,每年6月份为我省婚姻、收养法制宣传月。
  二、各部门要按法律赋予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收养工作。民政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办理收养登记,保证登记合格。收养登记员要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同时,要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做好送养工作。公安部门要在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按规定出具有关收养行为证明。做好外国人收养的子女出国护照的审批工作。严厉打击拐卖儿童和遗弃婴儿的不法行为。计划生育部门应及时审查收养人的生育情况,出具生育或无子女证明,并同收养当事人签订计划生育协议。要防止有人借收养、送养子女之名达到计划外生育的目的。对于收养人已获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生育第二孩的证明,而不愿生育的,可允许收养一名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但收养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请生育。收养人已有健康的亲生子女,再收养残疾儿童的,可以保留亲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待遇。司法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收养法纳入依法治国的方略,列入普法教育内容。县以上医疗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出具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和残疾儿童的残疾证明。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关于收费的规定,禁止以任何理由乱收费和强行服务。
  三、关于收养登记机关、户口登记机关和公证机关的确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的,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被发现地、监护人户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上述人员在天门、潜江、仙桃、随州及神农架林区收养子女的由省民政厅代办登记。开发区、农场、林场及地级市直管的乡镇(街办)的收养登记按照行政区域的划分实行收养地域管辖。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到省民政厅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凭《收养证》到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办理户口手续,被收养人出国定居的,到省公安厅办理出入境手续。收养当事人要求公证的,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涉外收养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到省司法厅指定的公证处公证。
四、规范证明、证件的格式和内容,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各有关部门应采取严肃认真的态度,按照附件所提供的证件、证明式样,准确出具。收养登记机关要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提供使用。
附:有关证明证件式样(略)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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