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1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本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纠纷当事人提请本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委员会对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有过错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义务的除外。 第五条 本委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委员会在滨州地区设立淄博仲裁委员会滨州分会(以下简称分会),分会是本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员会及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规则规定由本委员会主任履行的职责,由本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分会主任履行。分会根据本委员会的授权并以本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展仲裁业务时,接受本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其争议提交本委员会滨州分会进行仲裁的,申请人可选择,由本委员会在淄博进行仲裁,或者由分会在滨州进行仲裁。 第七条 本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本委员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本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本委员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本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委员会进行仲裁。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事实上遗产继承咨询。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者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