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报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外国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1)报刊社是否获得以及获得多长时间的专有使用权,由文章作者和报刊社约定,著作权法不作导向性规定。作者如果没有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可以把文章再给其他报刊使用。而如果作者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再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如果双方订立的是许可使用合同,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无权不经对方同意而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但如果作者把专有使用权转让给报刊社,那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刊可以把文章给另一报刊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2)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报刊社对文章享有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的专有使用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3)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使用。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所以,在多数国家,转载报刊文章,不是需要经过作者同意,就是需要报刊社同意。 我国著作权法则独出心裁。它规定:“作品刊登后,除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转摘条款的内容,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法定许可,规定了一种准自由转载制度。它的特点是:(1)文章在一家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无须作者同意就可以转载,除非作者在发表文章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2)转载文章必须按法定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3)转载文章与首发报刊没有关系。这个规定的初衷可能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方便读者,并能让作者从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它对作者的权利不够尊重,对首发报刊的利益更是完全忽视。著作权法在调整作者、首发报刊、转载报刊三者关系时,显失公平。 第一,对作者来说,弊大于利。(1)如何处置、使用自己的作品,是作者的权利。归根结蒂,转载权属于作者。对作者的转载权,除因重大的公共利益,不应剥夺和限制。虽然大多数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更多的人看到,但这不意味着转载权对他没有任何意义。即使他愿意文章被转载,也会对转载报刊加以选择,不让自己的文章出现在不入流的报刊上。何况作者们也不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转载。有的作者在文章发表后,可能会发现文章存在缺陷,这时他不会希望自己的文章被广泛传播。但由于他没有在文章发表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他只好眼睁睁地看着文章被扩散,造成不良影响。(2)看起来,“声明不得转载”是作者的权利,但实际上,“声明不得转载”是著作权法强加给作者的义务。否则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只有作者声明可以转载的才可以转载。作者甚至有可能不知道还有“声明不得转载”这件事。在现实中,期刊文章作者自主声明不得转载的情况极为少见。(3)根据著作权法的转载条款,虽然从理论上说作者可以获得转载报酬,但报酬的标准是法定的,不容商量,这等于是剥夺了作者通过许可转载获得更高报酬的权利。(4)作者也并不一定能够因文章被转载而获得经济利益。转载文章如果可以不经过作者许可,可能导致转载报刊不知道作者联系地址,进而导致无法直接向作者支付报酬。为此,国家版权局不得不设立了“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不过如果联系地址不明,且作者不主动来查询,报酬仍然无法转交。即使作者从“中心”获得报酬,也是被“中心”扣除10%的报酬。自“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运转以来,转载报酬的收转情况一直不理想。许多报刊转载文章后,为图省事,不积极寻找作者,而把责任推给“中心”;或者不向中心转送转载报酬,而这种情况如果作者不举,便无人理会。另一方面,“中心”收到的报酬,也有很大部分因联系地址不明而无法交到作者手里。总之,说穿了,绕开作者转载文章,一是怕作者不同意,二是怕作者所要高价,三是怕麻烦。其中根本没有为作者利益考虑的意思。 第二,对首发报刊来说,有弊无利。一篇文章在报刊发表,需要经过一段过程,报刊社要有不少人力、财力上的投入。报刊社只有不断推出新的独家文章,才可以吸引读者,扩大报刊的发行量,争取较大的收益,使报刊生存下去。但由于著作权法允许随意转摘,独家文章可以很快就被苨pan> 继承 收养 土地 移民 妇女 工程 物权 债权 公司 交通损害 医疗 婚姻 劳动 房产 民法 生产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
时间:2012-02-13 05:24来源:心心 作者:葛红兵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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