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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文章转载的著作权问题

时间:2012-01-08 09:29来源:比翼鸟 作者:oceanstyle8808 中国法律网

  对于报刊文章的专有使用权,外国的规定可大致分为三种模式。(1)报刊社是否获得以及获得多长时间的专有使用权,由文章作者和报刊社约定,著作权法不作导向性规定。作者如果没有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可以把文章再给其他报刊使用。而如果作者授予报刊社专有使用权,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再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如果双方订立的是许可使用合同,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无权不经对方同意而把文章给其他报刊使用。但如果作者把专有使用权转让给报刊社,那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刊可以把文章给另一报刊使用,无须经作者同意。(2)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报刊社对文章享有一定期限(一般是一年)的专有使用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3)明确规定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使用。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所以,在多数国家,转载报刊文章,不是需要经过作者同意,就是需要报刊社同意。

  我国著作权法则独出心裁。它规定:“作品刊登后,除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个转摘条款的内容,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法定许可,规定了一种准自由转载制度。它的特点是:(1)文章在一家报刊发表后,其他报刊无须作者同意就可以转载,除非作者在发表文章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2)转载文章必须按法定标准向作者支付报酬。(3)转载文章与首发报刊没有关系。这个规定的初衷可能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方便读者,并能让作者从中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但它对作者的权利不够尊重,对首发报刊的利益更是完全忽视。著作权法在调整作者、首发报刊、转载报刊三者关系时,显失公平。

  第一,对作者来说,弊大于利。(1)如何处置、使用自己的作品,是作者的权利。归根结蒂,转载权属于作者。对作者的转载权,除因重大的公共利益,不应剥夺和限制。虽然大多数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更多的人看到,但这不意味着转载权对他没有任何意义。即使他愿意文章被转载,也会对转载报刊加以选择,不让自己的文章出现在不入流的报刊上。何况作者们也不都希望自己的文章被转载。有的作者在文章发表后,可能会发现文章存在缺陷,这时他不会希望自己的文章被广泛传播。但由于他没有在文章发表时附带声明不得转载,他只好眼睁睁地看着文章被扩散,造成不良影响。(2)看起来,“声明不得转载”是作者的权利,但实际上,“声明不得转载”是著作权法强加给作者的义务。否则著作权法应当规定,只有作者声明可以转载的才可以转载。作者甚至有可能不知道还有“声明不得转载”这件事。在现实中,期刊文章作者自主声明不得转载的情况极为少见。(3)根据著作权法的转载条款,虽然从理论上说作者可以获得转载报酬,但报酬的标准是法定的,不容商量,这等于是剥夺了作者通过许可转载获得更高报酬的权利。(4)作者也并不一定能够因文章被转载而获得经济利益。转载文章如果可以不经过作者许可,可能导致转载报刊不知道作者联系地址,进而导致无法直接向作者支付报酬。为此,国家版权局不得不设立了“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不过如果联系地址不明,且作者不主动来查询,报酬仍然无法转交。即使作者从“中心”获得报酬,也是被“中心”扣除10%的报酬。自“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运转以来,转载报酬的收转情况一直不理想。许多报刊转载文章后,为图省事,不积极寻找作者,而把责任推给“中心”;或者不向中心转送转载报酬,而这种情况如果作者不举,便无人理会。另一方面,“中心”收到的报酬,也有很大部分因联系地址不明而无法交到作者手里。总之,说穿了,绕开作者转载文章,一是怕作者不同意,二是怕作者所要高价,三是怕麻烦。其中根本没有为作者利益考虑的意思。

  第二,对首发报刊来说,有弊无利。一篇文章在报刊发表,需要经过一段过程,报刊社要有不少人力、财力上的投入。报刊社只有不断推出新的独家文章,才可以吸引读者,扩大报刊的发行量,争取较大的收益,使报刊生存下去。但由于著作权法允许随意转摘,独家文章可以很快就被苨pan> 继承 收养 土地 移民 妇女 工程 物权 债权 公司 交通损害 医疗 婚姻 劳动 房产 民法 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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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

时间:2012-02-13 05:24来源:心心 作者:葛红兵 中国法律网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6、不予赔偿法人人格权利精神损害。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

[转载]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四) 艺法网 -2005 姜堰市人民法院精神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在权利主体上没有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

论文系列之——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务的完, 注意,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相联。其实劳动合同赔偿 。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有轻重之别,因此在确定

法学论文: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陷及其, 因此,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 关键词:精神损害 婚姻关系 违约行为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的含义是指对法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这种

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国内外法学界都没有解决的法律问题。 1.2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人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的情形;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法人人格所受

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运用实务(下),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 1.有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作为构成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因主体的适用范围受限导致受理范围过窄; 在我国,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的精神损害都可得到司法救济的一致保护,法人或者单位出现的精神损害,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定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此法人基于这种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所受损害,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当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

试论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同时,笔者认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还应坚持以下四个观点: (一) 坚持以精神抚慰为主,物质赔偿为辅 这主要是由精神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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