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供述预谋时已讲好扒窃被发现时用刀对付,张来鸿知道有二人准备了刀并带在身上,经查无事实根据,两被告人从未作过上述供述,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8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检、法两家的分歧在于对被告人张来鸿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罪。

  (一)本案原来是一起经过事先预谋欲行盗窃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来鸿参与了预谋,并且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实施了盗窃行为。虽然在具体作案时,盗走乘客张宏辉1100元人民币的是同案人洪兵,张来鸿没有盗到钱财,但张来鸿作为共同犯罪的一分子,其行为自然也构成盗窃罪,这是没有异议的。

  (二)本案在共同实施盗的过程中,由于两个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这就使两个同案人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只把四个作案人的行为当做一个整体来看待,没有对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将归案的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认定为抢劫罪,显然是忽略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有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来鸿事先参与的预谋只是如何扒窃,并未预谋一旦罪行暴露后要用刀对付,他事前也不知道有两个同案人身上带有刀。无论是陈金明还是张来鸿都没有作过这样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这样的事实。只是在行窃之后罪行即将暴露之时,同案人谢振明和被告人陈金明突发起意,当场拔出短刀实施暴力,才使他们的行为起了质的变化,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是,谢、陈二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只能由他们二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其他同案人无关。就被告人张来鸿来说,他对谢、陈二人实施暴力的行为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张来鸿的行为只构成成盗窃罪而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三)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两条基本原则。在对犯罪分子定罪科刑的问题上,我们历来反对株连和客观归罪。既然被告人张来鸿只有盗窃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和行为,那他只应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而不应承担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自负的原则,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来鸿以盗窃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涉及的问题,从刑法理论上说,是对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应如何认定与处理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这种实行犯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单独实行犯,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中多个实行犯之中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实行过限的情况,可以发生在共同实行犯之间,也可以发生在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对其过限行为承担责任,但对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如何处理呢?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的某一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责任,这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所要求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来鸿与其他三名同案人都是共同实行犯,他们原本是共谋行窃,但在共同行窃时谢、陈二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使盗窃转化为抢劫。但谢、陈使用暴力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属于过限行为,对此过限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只能由谢、陈二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由张来鸿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张来鸿的行为只应定盗窃罪而不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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