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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应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

时间:2012-02-06 17:44来源:影响力团队执行官 作者:jxdxlxmgz 中国法律网

  

夫妻共同债务诉讼,应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

《湖南律师》杂志2009年第2期“观点与论坛”栏目登载了刘锋“夫妻共同债务诉讼,无须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的文章。仔细读来,总觉得作者观点有些偏激,论理有些牵强,全文值得商榷。

为了更好的说理,姑且再援引原文中的案例:2006年5月15日,文木与王易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王易为个体经营者,文木向王易投资人民币10万元,并注明不再打欠条,年利率为40%,投资期限为一年,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文木不享受经营收益,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文木将10万元支付给王易后,王易经营亏损,到期未能将10万元本息归还给文木。文木遂与2007年11月12日起诉到法院,诉请判令王易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一审认定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王易向原告文木偿还借款本息。王易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对利息部分作了变更处理,但在“本院认为”中称:“王易与文木所签《投资协议书》是王易义个人名义签订,文木起诉时的民事诉状中未将王易之妻列为共同被告,也未请求法院确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王易所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情况下,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认定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对此一事实应当予以纠正。”

原文作者的观点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必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并且为说明此观点展开阐述了四点理由。

本人认为,其理由并不充分,观点不能成立。从本案个案来看,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没有得到准确认定,是一审、二审法院争议的焦点之处,也是原文作者观点的逻辑起点。尚不能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时不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对原告和被告双方均为不利。作者从原文的角度予以辩驳:

一、 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的,免去了债权人起诉时请求法院确

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性,系逻辑错误,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1)、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的,没有法理、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是构成夫妻承担共同债务的基础。但当夫妻之间一纸协议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时候,夫或者妻对外以个人的名义举债,在有证据证明的第三人知道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夫或者妻依法不应当承担共同债务。此乃民事领取最大限度的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即在上述条件下夫妻之间不构成共同债务,那么原文作者何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的”这个结论呢?并不排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的个别条款,可能使原文作者认为,除了“但书”规定的就是法定的这么一个结论。然而,正是只有先弄清楚夫妻之间是不是“共同债务”关系,方可考虑是否为法定。言下之意就是,夫妻之间是共同财产制,那么该夫妻必然承担其共同债务;夫妻之间不共同财产制而是分别所有制,那么该夫妻就不应当承担所谓的“共荣债务”。此是律师执业时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而且原文第(一)中所述的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文字,与“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 观点的毫不相关。

弄清楚了这个前提,那么我认为,原告起诉时应当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这不是原文所讲的为了保险起见,肆意扩大被告范围。若夫或者妻一方是适格被告却漏了诉讼主体;若其不是适格被告,不起诉到法院查明,难道让其向上述一审法院一样,尚不为被告就草率判成了 “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2)、同样的道理,本案中不是被告的王易之妻,尚不谈其是否要承担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其根本未曾参加任何程序的审判、也没有参与答辩、辩论,就让其承担实体上的义务,有违法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尚有参加诉讼和参与辩论等实体、程序上的权利,本案中王易之妻何以没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呢,其诉讼权利被剥夺,还不是因为起诉时就没有被列为被告吗?难道以不列为被告误导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作出裁决?不列其为被告导致承担实体责任,王易之妻必然不服,会申请再审,那本案纠纷就根本没有得到解决。这么继续诉讼下去,才是真正的浪费司法资源。

还有,债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是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应有之意,不能省略。

二、“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的”, 且此观点本身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可以不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

(1)、“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的”观点本身值得质疑。

我国法律目前尚只有连带责任的说法,并无连带债务的法定概念。而且债务并不等于责任。责任以债务存在为前提,是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法律措施。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其承担的法律不利后果。责任与诉权联系在一起。债权本身并没有赋予债权人队债务人的人身、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权,要通过诉权作为中介,才能最终使债务不履行行为转化为责任。而且债务随着债务人的死亡而消灭,但责任却追随债务人的财产。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民法60讲》李建伟 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页。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况且连带责任还有并行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之别。原文作者一句““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的”让本人无法理解,是作者自己定义的呢,还是有据可依。“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性”,到底是让读者理解为共同债务的连带性,还是夫妻二人必然承担连带的责任?在我看来,如果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个前提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好,夫或者妻一方并不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2)、即使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的,也不能说明就可以不必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

原文作者观点,是对夫妻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评价,而列不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是他们程序权利的清晰体现。不同的法律依据,不同的权利义务,中间缺少桥梁连接,不可混在一起。而且从全文看,作者似乎都犯了一个实体与程序不分的错误。程序优先是法之宗旨,事实上,剥夺任何人的程序权利,一切公平正义将无从谈起,再怎么冠冕堂皇的实体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三、“夫妻共同债务是可以推定执行的”,法律依据错误,苦果谁尝?

(1)、为了阐明其观点,原文作者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本人经过多方检索、查询也只查到了这个《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其发布时间是 2004年07月16日。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也并没有以法定的公告形式发布,所以,该《规定》没有上升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判和执行的依据。原文作者以一个并没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引导法院执行工作,适用法律错误,也误导法院执行。案件中王易之妻只要任意选择一个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整个案件就的中止或者将被启动再审程序。根本不可能像原文作者所讲的那样,能解决矛盾冲突,能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好处”,相反,坑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对整个诉讼认为的制造了障碍。

(2)、倘若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成功的”执行了本案,那么,有有效法律保障的王易之妻的权利谁来保护呢?一个不负责任的推定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会生出“毒树之果”,又有谁来给受害者买单,是原文张的作者,还是法律?

以上三点,可以充分的说明作者思路混乱。

四、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没有任何不妥。

(1)、对争议双方有利。

对债权人(本案中为文木),有利无害。债权人的起诉的目的是通过法院审理,得到一纸可供法院有效执行的判决,进而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若在起诉时少列了适格被告,各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那起债权实现难度岂不更大,其风险岂不悄然增加?反过来,列王易之妻为被告,对王易之妻来讲,只是增加了参加诉讼的费用,但其抗辩、辩论、上诉等权利得以充分的行使,其合法的权利完全充分的体现在了诉讼过程中这样对她来讲是公正和合法的。而不能通过武断的、推定的、连带的甚至是不知情的方式,让其为债务买单。起码王易之妻即使输了官司,也心里输得明白。
(2)、对法院、执行有利。

法院审理的依据是当事人的起诉,不是被告,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外,法院自然不会超出起诉范围裁决其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就是不告不理。出于公正,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得依确定的法律依据做出裁判,而不是依推定或者依自己的主观意志。对于执行来讲,其执行依据就是生效裁判文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执行申请所列的当事人,而不是凭法院或者执行员的意志推定的案外第三人。法院或者执行员如果有这项权力,那么还有漫长的审判干什么,直接推定就是了。而且在民事领域里面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很多,是不是也都可以推定执行呢?

因此,本人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应当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

执笔: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 罗继平

本篇仅用于学习交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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