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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收购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时间:2012-02-09 22:41来源:一升千秋 作者:2009zhcx 中国法律网

  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全新的资产重组形式,对其进行规范十分必要。为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各国纷纷制定有关法律对其加以调整。纵观各国有关立法,尽管形式各异,但其宗旨却基本一致,即主要通过对要约人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规范,来保护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价值定位——平等与效率的抉择

  平等与效率是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一对基本矛盾,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法哲学的永恒命题。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效率优先还是平等优先,二者的抉择关系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价值定位。

  上市公司收购的效率是指最有效地分配权利和义务,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追求公司长期利润最大化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本宗旨,企业的收购活动产生的原始动力自然是来自资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和出于企业生存发展的动机。企业发展一是通过企业内部积累,二是通过收购其它企业,从而扩大自己的生产能力。相比而言,收购方式比内部积累方式速度快,效率高,更重要的是可以获取未来的发展机会,实现多元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改善企业财务状况,提高企业发展速度。

  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平等是指股东之间的平等,根据责任与利益一致的原则,股东之间的平等不可能实现按人头的平等,而应以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比例为衡量标准,实现比例的平等。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股东的平等实质上是股份的平等,其核心是在上市公司被收购的过程中股东获得与其所持有股份成比例的财产数额。这不仅要求股东获得其股份被收购前的价值,而且意味着必须按比例分享合并后的收益。公司被收购后由于经营协同、财务协同以及市场份额等效应,往往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些收益是所有股东的共同成果,由公司股东共同分享,符合贡献和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平等论”者认为:虽然就某项收购而言,不平等可能会增加赢利,但不平等同样会提高投资的成本。如果允许股东之间有不平等待遇,那么小股东向一个有控制股东的公司投资,他就会面临被剥削的危险;如果他投资的是一个股权高度分散化的公司,该公司也可能因股权转让等原因而为其他股东所控制,小股东仍处于困境。这样,普通投资者的预期回报率就要大打折扣。投资者将会要求为此折扣提供补偿,不平等的威胁越大,他们要求的平均回报率就越大。因此,不平等会提高资本的成本,损害效益。

  因此,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平等应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平等是正义的永恒理念。学习食疗治糖尿病。在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早已写进各国宪法,在民商立法中,平等也也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股东平等是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确立平等优先的原则,是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核心的价值追求。

  二、上市公司收购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基本规则

  (一) 信息披露规则

  该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 持股信息披露。持股信息披露是指股东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状况的义务。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量持股及其变动的披露,一方面使广大的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情势有足够的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的价值重新评估,以保证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市的操纵。 大量持股的披露点越低,披露期限越短,披露的信息越充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越有利。我国证券法第79 条第1 款规定: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2. 收购要约和收购意图的披露。收购者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 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都对此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它要求收购方在发出收购要约时,必须将本身的情况、收购的目的、收购价格、收购条件、对目标公司的雇员安排等作出公开的告知,使目标公司的股东得到及时平等地了解所有事实和意见的机会,也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来决定是否出售所持有的股票。收购方发给目标公司股东的所有的要约文件、公告、意见、信息和预测等的措施都必须要真实、准确,不能有任何误导成分。

  3. 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的披露。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们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经营者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败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际,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参考。 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二) 强制要约收购规则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保护和补救性的,其理论依据是: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 %股权的股东,已经基本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可以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制地位,小股东因此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他们至少应享有将其股票以合理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 因此,要求持股30 %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三) 禁止阻挠行动规则

  这一规则是针对目标公司的董事会设置的。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有时可能会不欢迎面临的收购。因为如果收购成功,董事会成员可能会失去独立的地位,甚至会失去工作。根据英国的规定,目标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或预期收到一个不受欢迎的收购要约时,不能采取任何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行动来破坏或阻止该收购要约,这一规则被称之为禁止阻挠行动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董事会在接到该要约后,应当为股东们的利益着想,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就该要约是否公平合理一事向董事会提供意见。该意见以及有关理由,还有董事会就是否接纳该要约而作出的建议,都应一并公开该目标公司的股东知悉,让股东们自己去权衡利弊,作出决定。而不能剥夺股东们按照自身的考虑与要约本身的影响独立作出有关决定的机会。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禁止阻挠行动。这是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一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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