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了本期本处一期学术沙龙后,受到了很多启发,也思考了一些问题。由于对继承权平时不太重视,自己的现场发言有很多不成熟和谬误的地方,回来翻了些资料,总结和修正了一下自己的看法,简单写下来。 首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A死亡后,遗留有证券公司S股票2000股及资金余额500元,B,C,D均为A的合法继承人,因B知道A股票帐户的密码,在A死亡后仍对该帐户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后A,B,C为取出该帐户内资金,来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对B操作行为有异议。 案例二,A死亡后,遗有8万元遗产,只有B,C两子,B,C并未分割,现B也死亡,B有一子C和妻子D,C,D对所应继承份额产生争议,一说认为C、D应各继承2万元;另一说认为D应该继承3万元,C应继承1万元。 上述两案例涉及了一些继承权上值得思考的问题,只有对现行法框架下继承过程进行严苛的逻辑推论才可能形成一个说的过去的结论,到有点解数学题的意思了。以下我将尽可能引用法条进行论证: 一、关于遗产的内容和确定时间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范围确定于个人死亡时,即个人死亡时间点,所遗留的财产即为遗产。案例一中A的遗产即为"2000股S股票及资金余额500元",遗产嗣后可能发生一些增值(如股票价值翻倍,房产增值等仍属于遗产)乃至形式的变化(如汽车遭事故所得的保险金、房屋受损后所得的赔偿金等仍然视作遗产)。 二、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的权属问题。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死者对遗产不享有所有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遗产也不会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而收归国有,更由于我国没有英美法系的遗产执行人制度,也并不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性质上属于一个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产执行人进行清算后再进行分配。根据有关理论和《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 由此可得出结论,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并且此时遗产的物权可以看作已经转移给了全体继承人。 又根据高院《适用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此系转继承制度。 严格说,上述法条间是有明显矛盾的,如果依照物权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遗产的物权,并在未分割前共同共有该遗产。即对遗产已经取得了实质上的物权,仅仅是形式上遗产还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而已。而转继承制度中发生转移的是"继承财产的权利",即认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视为遗产从未属于其所有过。对照案例二,可以明显看出,这种区别在实践中会造成完全不同的遗产处理方式。 三、全体继承人的概念 为解释以上矛盾,我特引入了"全体继承人"概念,由于存在放弃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的可能和转继承、代位继承及胎儿应留份等诸多可能,因此,可以说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也是一个可能变动的团体,理论上是由这个不确定具体人数的"全体继承人"团体共同共有了"遗产"。由此,就可以解释直至遗产实际分割时为止,具体的继承人人数才能予以确定。而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中任何的变动都并不影响"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遗产"的实质。 四、在上诉理论和法条基础上,具体分析案例一可知,A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为"2000股S股票及资金余额500元",因股票代表股权属于一种独立财产形式,如嗣后S股票因股市大涨发生增值,或大跌发生贬值。其价值的增减不会影响其遗产形态。即如果无B的操作行为,在B,C,D分割遗产时,无论S股票当时市值多少,遗产仍然为"2000股S股票及资金余额500元";在A死亡后,遗产已经属于A的"全体继承人"(B、C、D)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理论及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又《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另根据《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上可见,B虽然知道密码,但作为共有人之一其卖出S股票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一般情况下处分行为无效,但当事人即S股票的买受人系在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购买了该股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及有关证券买卖一般规则看,S股票权利的转移是确定有效的。根据民法原理,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由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决定,B的操作行为如果使遗产增值,如事先经C、D同意或事后取得C、D追认的,应认定为系全体共有人一致意思而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为有效。你看法治。反之,应就对原遗产价值减损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的分析存在一个问题系将"共有财产"与"遗产"交替使用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全体继承人所"共同共有的财产"可能发生一系列形态及价值变化乃至发生转让等等不一而足,从而造成了实际价值的增减及财产存在形态之变化。经历了如此变化之"共有财产"是否仍可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遗产"颇值玩味,以下分两种情况予以分别说明: (一)、静态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里的遗产是一个静止意义上的"遗产",严格说,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秒,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才是遗产。一秒以外的财产形态可能就发生巨大变化了,假设被继承人A身家不菲,名下有几十个公司股权,股票无数,汽车、游艇、知识产权兼而有之。此时,静止意义上的遗产内容理论上是可以确定的,即A死亡那一刻为限,但实际无法查明。 (二)、动态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这里其实规定了遗产保管人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如B,在知道密码情况下,可视为保管有该遗产,因见股市情况不妙,可能使遗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上述24条规定,及时抛出股票避免损失反而成为其法定义务了。这和B对A所遗的房产为修缮,对A所遗的农田内水果在适当季节为出卖以避免过季后的巨大损失其实质是一样的。这时,B的行为可能对"遗产"价值发生增减,但该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对价性质上仍然为"遗产",只不过是"动态遗产",理论上一般称为"遗产财团"。 实践中,遗产内容形式的变化是生活中的常态,只有在被继承人一死亡,继承人立刻进行遗产分割情况下,所分割的遗产才可能为"静态遗产",而大多数情况下,继承人所分割的实际是"动态遗产"也即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即在分割前,形态、价值都可能发生不断变化的"财产集合"。 上述推论了半天,似乎要得出一个"全体继承人"共同继承"动态遗产"的结论出来了。 本来还想写"遗产分割"部分的,也比较懒了,学说一般认为分割是溯及即往的。 就公证操作实务来看,对案例一中,如果C、D对B的擅自操作行为有疑义的,B行为涉嫌侵权,由法院解决,公证处不能办理。如B、C、D意见统一的。在"动态遗产"理论下,个人认为可以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而非确权行为。B,C,D三人对A遗产的维护管理行为不改变A遗产的实质。因此,可以办理公证。只要过程是真实、合法的。证明行为不会有问题。至于区分在公证书里区分静态遗产与动态遗产也似可不必。如认为继承权公证只能办理"静态遗产"继承,那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困难。 案例二本就是一个转继承,法律有直接规定。我也不过借用来说明一下遗产分割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到继承人个体而是转移给"全体继承人"而已。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