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遗产继承公证 当事人王光荣(本文凡涉及姓名和身份信息内容均已作了隐真处理)申请公证时称:其配偶刘同道于一九七八年工伤死亡,一九九七年房改时利用其配偶刘同道的工龄折算,由其长子刘大明出资购买房屋一套,购房时约定该房归长子所有,王光荣要把该房屋过户到长子名下。申请过户时,房管局以购买该房时利用了配偶刘同道的工龄为由,要求办理刘同道遗产部分的继承公证。 经询问得知,刘同道死亡时无遗产,其父母均于九十年代死亡,其配偶王光荣一直未再婚,二人总共有两个儿子,长子刘大明,次子刘小明,无其他子女。经询问其二个儿子核实了王光荣所述情况。其次子刘小明也承认该房屋是由其兄刘大明出资购买,知道并同意其母把该房屋过户到其兄名下。 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于终止于死亡之原理,刘同道死亡后已经失去作为民事权利归属主体之资格,在其健在配偶以自己名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已不具有成为共有权主体之资格,因此,不应被作为该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据此,不应当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包含有死者的共有权份额。 但是,该房屋财产却可能因吸收了死者未被分割的遗产而包含死者遗产的价值转化,仍有因死者遗产分割纠纷涉及房屋物权交易安全之疑虑。相比看继承。然而,即使存在这种生者嗣后取得的财产吸收死者遗产的情况,也只是交换价值意义上的,而非实物添附意义上的。就是说,生者嗣后取得的财产只能经由一般等价物才能与死者遗产相联系。正像一般等价物这个概念本身是抽象的一样,这两种财产之间的联系也是抽象的。因而,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取得人仍然享有等额遗产交换价值返还抗辩权,即主张向其他继承人返还与遗产交换价值相等的价金之抗辩,因为生者嗣后取得的财产所吸收的仅仅是遗产的交换价值,故不应因新取得的物权吸收了遗产的交换价值而溯及物权取得之效力。 综上,该公证事项不属于继承公证。其之所以被行政机关以包含死者遗产为由要求出具继承公证证明,一方面是因为死者的工龄折算被误作为财产对待,另一方面是因为以上疑虑的存在。笔者把这种公证称为疑似遗产的排除。房地产管理机关因这种判断上的疑虑强令房屋所有权人申办继承公证,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涉嫌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不当干涉,房产继承公证。不加区别地把此类公证申请当作通常的继承公证来对待,无异于对不当行政活动的专业认同与纵容。但鉴于所有权人一般厌恶经由诉讼途径对抗行政机关的武断要求,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宁愿委曲求全,"好处安身,坏处使钱",公证也只好姑且权衡自身能力,从法律服务活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出发,尽力向当事人提供帮助。但是,笔者认为此类公证不应作为继承公证,而应作为房屋所有权归属公证,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并不存在当事人根据继承权继受取得死者房屋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的事实,而只存在当事人已经根据交易所得房屋所有权这一肯定事实以及所有权中不包含死者遗产这一否定事实。 根据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并促成死者的两个儿子以书面形式确认该房屋归其母亲王光荣一人所有,尔后参照要素式继承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确认书和公证书随后,供参考和批评。 附一:房屋所有权确认书 确认人: 刘大明,男,一九六八年四月四日出生,身份证,是刘同道和王光荣的大儿子。 刘小明,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身份证,是刘同道和王光荣的小儿子。 父亲刘同道于一九七八年因工伤死亡。一九九七年房改时,刘大明出资以母亲王光荣(身份证号:)的名义参加房改,购买公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坐落于XXX幢101号,于一九九八年办妥房屋产权证,证号为:淮房改字第XXXX号。购买该房屋的钱款均由刘大明实际提供,使用了父亲刘同道的工龄折算,但没有使用父亲的遗产。为澄清事实,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经上列人员共同确认,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二、确认人均承认该房屋财产不包含父亲刘同道的任何遗产份额,并同意把该房屋全部作为母亲王光荣的个人财产,母亲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处理权。 三、上列任何确认人都无权要求把这套房屋作为父亲刘同道的遗产继承。 四、本确认书自确认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签字的确认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五、同意将本确认书交给公证处作为证明母亲王光荣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根据。 确认人: 年月日 附二: 公证书 (2009)皖淮国公证字第XXXX号 被继承人:刘同道,男,一九四零年出生,我不知道放弃继承权。生前住淮北市XX区XX镇。 继承人:王光荣,女,一九四一年四月一日出生,身份证,是被继承人的配偶。 刘大明,男,一九六八年四月四日出生,身份证,是刘同道和王光荣的大儿子。 刘小明,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日出生,身份证,是刘同道和王光荣的小儿子。 公证事项:淮北市XX区XX镇XX街B2-16幢101号(东半)房屋(房产权证号:淮房改字第0号)归属 上列继承人王光荣以继承上述房屋遗产为由,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向本处申请,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一人所有的事实进行公证。 本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经询问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核实,查明:被继承人刘同道于一九七八在淮北市XX区因工伤死亡。刘同道死亡后,其配偶王光荣用自己的名义利用了刘同道的工龄按优惠政策取得淮北市XX区XX镇XX街B2-16幢101号房屋(房产权证号:淮房改字第0号),购买该房屋的钱款均由刘同道的长子刘大明实际提供,未使用刘同道的遗产。刘同道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有上列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死者刘同道的遗产。刘同道的子女刘大明、刘小明均承认上述房屋不包含刘同道的遗产份额,同意该房屋均属于王光荣的个人财产,并承诺任何人均不得以上述房屋包含刘同道的遗产为由主张继承。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兹证明:上述淮北市XX区XX镇XX街B2-16幢101号房屋(房产权证号:淮房改字第0号)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王光荣一人所有。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〇九年X月XX日 MSN空间完美搬家到新浪博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