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 第一章 绪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年8月15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照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其实继承。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 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送达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我不知道2012辽宁退休涨工资。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3条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一项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 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b)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c)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 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继承。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4条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30天内向申请人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其中应包括: (a) 每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b) 对仲裁通知中根据第3条第3款(c)项至(g)项所载信息内容的答复; 2.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还可包括:看着法理学毕业论文。 (a) 任何关于根据本《规则》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辖权的抗辩; (b)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c)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d)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e) 提出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提出请求的,对其作简单说明,包括在有关情况下指明所涉金额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f) 被申请人对不是申请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的,第3条规定的仲裁通知。 3. 任何关于被申请人未递送对仲裁通知的答复或者关于对仲裁通知的不完整答复或迟延答复的争议,均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均应由仲裁庭解决。 代表和协助 第5条 每一方当事人可由其选定的人员出任代表或给予协助。此类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通知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此种通知必须说明所作指定是为了代表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一人担任一方当事人代表的,仲裁庭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随时要求按照仲裁庭决定的方式提供关于赋予该代表权限的证据。 指派和指定机构 第6条 1. 除非各方当事人已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名一个或数个机构或个人,包括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下称“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由其中之一担任指定机构。 3 2. 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根据第1款的提名后30天内,如果各方当事人未能就选择指定机构达成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指定机构。 3. 本《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一期限内将某一事项提交指定机构处理而指定机构尚未约定或指派的,该期限自一方当事人启动对指定机构的约定或指派程序之日起暂停计算,直至达成此种约定或指派之日。 4. 指定机构拒不作为,或者指定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申请后30天内未指定一名仲裁员、在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任何期限内不作为,或者在收到一方当事人要求一名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未就该申请作出决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常设仲裁院秘书长指派替代指定机构,但第41条第4款述及的情形除外。 共6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