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六)解析
时间:2012-04-12 08:39
来源:无为山人
作者:我爱根石
中国法律网
案例56承包关系中的继承问题与胎儿的继承份额1.邵军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承包权本身是不能继承的。刘玉兰如要继续承包果园,必须与村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军在其遗嘱中处分承包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2.《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因此,本案中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其遗产份额,应从其遗产中扣除胎儿的份额后,再由继承人继承。但应注意的是,胎儿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其保留遗产份额是对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如果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仍按遗嘱中确定的份额来继承。案例解析46-56案例46职务作品的著作权1.周大伟以个人名义发表其参与设计的壁画草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周大伟进行的壁画设计工作是接受设计院的任务进行的创作,而且由其与刘国庆共同进行设计。因此,在其调离之前所完成的设计草图,属于合作进行的职务行为。设计草图既是与刘国庆的合作作品,又是职务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将该草图以个人名义发表,侵犯了其他合作者的著作权。作为职务作品,贷款购房须知。在作品交付两年内,未经单位许可由他人发表,也侵害了单位对职务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2.《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即单位自创作交付两年之内对该创作作品和设计作品享有优先于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者不得主张该职务作品在两年之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其所有。案例47先使用的商标是否享有专用权1.A厂无权主张B厂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因为《商标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就是说,商标注册是确定商标专用权的重要依据,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A厂虽先使用"北湖"商标,但未注册,不享有专用权,因此不能主张B厂侵权。2.商标局驳回A厂的商标注册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是由于地名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易造成市场混乱。本案中A厂申请注册的"南山"商标是市名,不能作为商品的商标。案例48商标的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1.商标局应将商标专用权授予B厂。因为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亦即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谁最先提出申请,商标权就授予谁,而不论使用先后。2.如果B厂与A厂同一天提出申请,那么,商标局应将商标权授予A厂。根据《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在先"的原则,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相同的商标在同一天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核定使用在先者。在本案中,A厂于1995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而B厂于1996年才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A厂使用在先,应授予A厂以商标专用权。案例49合作开发的专利申请权归属1.本案中专利申请权应属于研究院。因为本案不属于共同发明创造,工厂派出的工人在设计过程中只起了辅助性作用,不能作为共同发明人。确定为共同发明人,必须对完成的设计共同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工厂的工人代表只负责一些后勤工作,未参与具体的创造性活动。因此,工厂不能作为共同设计人申请专利,更不是单独设计人。2.赵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有以下特征:一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二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三是实施了受法律保护的专利。而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专利方法,而是一般的家庭使用,因此不构成侵权。如果将此种专利大批量生产牟利,则构成侵权。案例50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定与推定1.本案中的元遗产,应由李立军继承7500元,刘丽娜继承元。《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被继承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李明达死亡在先,元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其中只有元属李明达的遗产,另元归刘丽英所有。李明达的遗产由其子李立军与妻刘丽英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500元。而刘丽英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得的一半加上她继承的7500元遗产,由其妹妹刘丽娜继承。2.如果刘丽娜回家时李明达夫妇均已死亡,则元遗产应由李立军、刘丽娜各继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此,由于无法确知二人死亡时间,应当推定李明达夫妇同时死亡。将李明达与刘丽英的元共有财产分割后,由李立军继承其父的元遗产,刘丽娜继承刘丽英的元遗产。案例51代位继承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合法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合法财产。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案例52丧偶儿媳与缺乏劳动能力人的继承权1.刘子英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刘子英所立遗嘱由于无见证人见证,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而且《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子英在遗嘱中没有给次子周峰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在内容上也是不合法的。2.王月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王月放弃了再婚的权利,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婆婆的责任,因此,对婆婆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婆婆的遗产。3.周玉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周进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听听购房须知。王月作为丧偶儿媳继承遗产,是法律赋予她的特殊权利,是因为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才特别赋予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周玉的继承权是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由他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不能因为他母亲的继承权而剥夺了他的代位继承权。案例53遗蹭扶养协议的效力1.叶老汉生前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叶老汉对其所有的三间房屋的前后两次处分行为,应以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其生前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5000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叶伟继承。对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没有涉及的5000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叶军和叶伟作为叶老汉的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继承,只能由其兄长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王忠堂死后,由王忠义继承遗嘱未处分的5000元,而后王忠义又意外死亡,发生转继承,由他的妻子继承他已经继承的份额,此处不要求具备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要件。3.2000元的债务应当由王忠义承担。《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人又有遗嘱继承人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本案中王忠义是王忠堂惟一的法定继承人,应从他继承的5000元中偿付债务后,由其妻继承3000元。案例54辈分不同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继承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继承人,但辈分不同,则应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即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小宝作为晚辈被推定为后死。2.因推定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他们的遗产应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即张利志的遗产由他的父母和儿子小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杨静没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全部遗产由儿子小宝继承。而小宝虽也在车祸中丧生,但被推定为后死,在他死后,因为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其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则由他的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继承。至于杨静的姐姐杨宁。因她只是杨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杨静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案例55遗嘱的效力及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条件1.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而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天顺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兰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2.刘二无权取得公证遗嘱中在刘天顺死后归他所有的电视机。因为刘二、刘兰是刘天顺的侄儿、侄女,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刘天顺的法定继承人,而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他们取得遗产并不是基于遗嘱继承,而是基于遗赠。根据《继承法》关了遗赠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二在知道受遗赠三个月后才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已超过了法定期间,应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刘天顺又没有法定继承人电视机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案例56承包关系中的继承问题与胎儿的继承份额1.邵军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承包权本身是不能继承的。刘玉兰如要继续承包果园,必须与村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军在其遗嘱中处分承包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2.《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继承。因此,本案中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其遗产份额,应从其遗产中扣除胎儿的份额后,再由继承人继承。但应注意的是,胎儿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其保留遗产份额是对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保护。如果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仍按遗嘱中确定的份额来继承。案例解析57-66案例57继承权的丧失1.李建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情节严重进行了界定,即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李建虽有篡改遗嘱的行为,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并不丧失继承权。2.李刚也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规定,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杀害其他继承人,并不丧失继承权。本案中李刚杀害李立的行为是见父亲被害,出于义愤,因此不丧失继承权。3.本案中因李立有故意杀害李铁山的行为,因此丧失继承权。遗嘱中原由他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由李建与李刚共同继承。案例58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1.已经侵犯了刘某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公民的肖像权只能由自己处分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公开展出公民的肖像,都是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的行为。2.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未经刘某同意做出该行为,不但侵犯了刘某的肖像权,而且还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案例59姓名权的法律保护1.是。被告为达到领取结婚证、参加单位分房的目的,利用原告身份证,假冒其身份到有关单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2.被告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而且严重干扰了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原告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致使其无法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丧失了分房机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案例60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本案构成侵害隐私权。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和平静。名誉权强调的是对公民的社会评价,常伴有财产损害。隐私权被侵犯,一般会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2.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包括:调查个人情报、资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案例6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1.电力公司的高压电线的架设,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孙某的人身损害的结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况,构成特殊侵权。电力公司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孙某本人故意造成的,对刘某房屋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的状况又未能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来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故对孙某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2.刘某违章翻建三层半楼房,特别是东边阳台距离高压电线只有40厘米,而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孙某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案例62共同债权的责任承担1.赵某、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存在数个加害人的情况下,只要该数个加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不论他们之间是否有通谋,都成立的一类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虽然不明确,但可以作这种解释,以体现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思想,有利于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2.本案中高某的损失应由赵某、刘某二人连带承担。既然赵某、刘某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赵某、刘某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例63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对于本案中打狗人林某的责任,应通过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考察。此过错属于主观过错。狗、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打狗人林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这一连串的巧合显然属于偶然事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人无法预见到打狗会造成如此一系列后果,故打狗人林某对高老太的伤害不能预见,没有主观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应由养狗人邬某和养猪人麦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高老太的所有损失。其依据是:首先,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而且受害人高老太主观没有过错,亦非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即本案无法通过主观过错来找到责任的承担者,故此从特殊侵权来看,本案没有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邬某和麦某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邬某、麦某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狗撞倒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猪的致害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狗、猪的饲养人无疑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高老太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案例64紧急避险行为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2.本案的责任应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由李某来承担郭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案例65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本案是一起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2.本案中,旅馆作为吊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吊灯脱落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这一损害结果是由装修队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于旅馆方。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旅馆首先负责赔偿,然后再向真正过错方--装修队追偿。如果旅馆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蒋某的损失赔偿责任。案例66产品质量责任1.本案中,于某获得法律救济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所购买的商品即啤酒瓶必须有瑕疵。我国法律中对瑕疵的认定是以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为标准。本案的法院调查已确认了这点。第二,损害与瑕疵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于某的损害完全由啤酒瓶爆炸所致。第三,请求权的行使不能超过诉讼时效。我国目前没有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这一规定可以适用某些产品责任案件,而其他产品责任案件,则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消费者因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而导致人身、财产伤害的,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于某可以选择向啤酒的销售者商场或者啤酒瓶的生产者厂家起诉要求赔偿。若销售者商场赔偿后,可依据违约责任再向厂家进行追偿。(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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