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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医疗机构未尽风险提示义务承担什么责任?
作者:王玉峰 时间:2009-05-28
张某于2002年2月21日,即怀孕15周时与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患关系,其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定期复诊并挂专家号。2002年7月23日,杨某按要求第10次到妇幼保健院复诊,当时怀孕37+3周。上午专家段某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胎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下午做胎心监护检查时,在医师5次推动下,做了两次合计40分钟无胎动、基线平直,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值班医师徐某嘱杨某吸氧后回家,明日复查。庭审中,医院未提供曾建议杨某留院观察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杨某当时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次日早复诊时,经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于2002年7月25日17时25日17时14分自娩一死女婴,体重2950克,身长48厘米。死胎尸检结果:房产继承咨询。1、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2、HIE。3、全身脏器淤血(以肝、脾、肾等实质脏器为主),组织死后自溶明显。4、脐静脉扩张,近肚脐侧的脐静脉有血凝块形成。5、胎盘钙化及轻度胎盘早剥。6、房间隔Ⅱ型缺损。7、死胎(孕37+3周)。 2002年11月19日,某医学会经过鉴定结论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1、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B超检查和胎心监护。2、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嘱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及数胎动。3、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4、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留院观察。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建议医院吸取经验教训,主动做好患者及家属后续工作。 闫某、杨某诉称,杨某于2002年2月21日,怀孕15周时与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一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疗关系,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定期复诊并挂专家号。我们女儿的死是妇幼保健院工作不负责任、诊断不明、治疗措施不当、耽误治疗时机直接造成的。羊水过多本属高危、胎儿监护异常更显示胎儿窘迫缺氧,都应马上留观或住院随诊予以系统监护,及时治疗。在如此危机情况下,妇幼保健院预约之复诊专家不在位,接诊医师掉以轻心并推诿至次日,以至婴儿夭折。杨某一直到妇幼保健院处请专家检查,并且病情变化时就在妇幼保健院处复诊,但妇幼保健院事后伪造病历、推诿责任,给杨某带来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妇幼保健院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要求保健院赔偿医疗费2258.74元;误工费403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合计.04元。 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妇幼保健院赔偿闫某、杨某精神抚慰金元。 二、 某妇幼保健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1.3元。 三、 驳回闫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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