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XXX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所签订的《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被告(反诉原告)将本人经营的煤炭经营权,包括煤炭经营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长期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故本案实质为经营权转让的行为。因协议中所约定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均属于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煤炭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行为,所签《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2-07-27)第11号〈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第25号令: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的规定,被告XXX转让自己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谋取经济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XXX明知不能转让上述证件而与被告XXX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事实上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比一下什么叫代位继承。故原告(反诉被告)XXX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煤炭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X返还转让费元及退还押金2000元共计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XXX撤离经营场地后,XXX雇人看守并支付工资,XXX与XXX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终止,故XXX要求XXX支付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共计元和看守费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支付其垫付的2008年3月份电费33元整,因反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垫付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电费33元,且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就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