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中顾法律网作者:司南 本期材料 父母后世,留有老宅一套,没有遗嘱。徐老一和徐老二作为两兄弟顺理成章的对父母的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但从未真正处理过该套遗产房屋,徐老二一直占有使用父母的房屋。1992年徐老二过世,但1994年房管局颁发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为徐老二。2000年徐老二的妻子王某又将该产权证转至了其个人名下。2007年房屋被征用拆迁,王某直接同拆迁单位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私下全部获得了该套房屋的拆迁款及安置房(期房)。而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徐老一全部蒙在鼓里,不知情。 直到2011年徐老一因年事已高,想起该套房屋未曾处理想将此事处理清晰也好有个交代,故与王某协商此事时才知原来房屋早已过户至王某名下。事已至此,只能诉诸法院,希望能还自己一个公道。 本期嘉宾 毕业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律专业,获法律学士学位。四级律师。专职律师,积累了较为扎实的办案能力,担任数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这些客户包括一些国内著名的企业公司。多年从事法律工作,曾办理上百件民商事案件。吴律师信守“金碑银碑不如口碑”,秉承诚信、勤勉的专业精神,为广大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办公电话E-mail: yuanshimei@ 执业证执业机构: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飞云江路大名空间商务大厦6楼 专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常年顾问 律师访谈 :大家说法律,高端谈民生。《高端访谈》栏目欢迎大家的到来,我是主持人司南。房屋遗产继承法。今天的嘉宾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的吴燕律师,吴律师您好,欢迎您的到来,首先跟大家打个招呼吧。 大家好,很高兴来到中顾法律网与大家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从法律层面来看,具体到底应该从哪个法律关系入手才更有利于维护徐老一的利益或者说恢复到原来的面貌? 首先考虑到的是时效问题,会不会和时效有关联,如何规避或者说使其不丧失胜诉权?该案件归类为继承纠纷不为过,毕竟是对父母遗产的分割继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郑州,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相比看房屋继承公证。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本案似乎可依照分家析产案件来处理。因为不论是《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还是《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均可以看出徐老一因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已经获得了该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 :目前该套房屋产权现已不属于徐老一父母,而系在徐老二的妻子王某名下。是否还能够依据分家析产来处理?那是否可以直接确认物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你院粤法民字<1987>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4个女儿,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6间,钟和记死后,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6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记、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五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房屋遗产继承法。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可以看出法院采取认可物权所有权的形式来保护受侵害的继承人。 因此本律师也认为采取物权确权形式较为有利于徐老一。 :在本案中是采取继承还是确权的方式更适合呢? 其一,徐老二已故,产权又经其妻王某通过继承公证形式过户至其个人名下,那么应当如何推翻该继承,徐老二的妻儿是否有权就徐老二的遗产部分进行法定继承?其二,该房已经被拆迁即已灭失,而新的置换房屋又没有交付,这时候物权已经不存在,而仅有债权,且系合同(拆迁协议)项下的债权。那么还能否通过确认合同项下债权来实现徐老一的权益。 种种情形给案件增加了复杂性,通过一个官司还不能够全部解决徐老一的纠纷。因此针对上述情况,本律师给出建议,首先将该房屋涉及的合同项下的债权确权分割处理;因确权之诉不具有可执行性,故待置换房屋分配下来以后可以再要求王某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或者要求给付相应房屋对价款。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