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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关系研究(转)

时间:2013-03-07 18:35来源:伤花怒放.玄 作者:weiwei 中国法律网
非婚同居关系研究(转)
张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非婚同居/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内容提要: 20世纪60年代以后,非婚同居现象在世界范围内呈逐渐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关系来替代传统的婚姻关系,但是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非婚同居概述
关于非婚同居的涵义,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无婚意的一种同居关系。2、非婚同居是指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状态。3、非婚同居不是指姘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这些为社会公益所禁止的情况,而是指符合婚姻实质条件的男女结成共同生活体、但无婚意的结合。上述观点中,这三种观点都未能将非婚同居与法律所禁止的婚外同居区别开来;笔者认为,非婚同居应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界定。广义的非婚同居指所有未处在婚姻状态下的同居,包括同性同居、婚外同居等;狭义的非婚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未缔结婚姻而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状态。
二、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独立的人格,因而二者之间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因非婚同居而构成配偶关系。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关系,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不建立婚姻配偶间的人身关系,因此,很少有国家的立法在调整非婚同居时赋予同居者以同于婚姻配偶的人身关系。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人民法院对这一类案件不予受理,意味着法律将非婚同居关系的身份完全交由道德来调整。
但是,笔者认为,基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及同居行为的公开,并且部分非婚同居除了不具有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外,具有婚姻的全部外观和实质内容,为维护同居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适度保护非婚同居双方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某些人身关系是必要的。
(一)亲属关系
既然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因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也就是说,无论同居时间多久,也无论是否生育有子女,男女双方都不是配偶关系,任何一方与对方的亲属之间也不存在亲属关系。
(二)忠诚义务
非婚同居双方一般来说也是因感情而结合到一起的,而且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因为在恋爱期间,为了了解对方是否是自己以后的终生伴侣而同居。因此,虽然不能象要求夫妻之间忠实义务那样严格的要求非婚同居双方,但以也同样要求同居期间感情的专一。同时,规定忠诚义务也是为了稳定这种业已形成的同居关系。如果没有忠诚义务,对于部分道德品质低下的当事人来说,非婚同居可以演变成混居,形成混乱的两性关系,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扶养请求权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是否享有扶养请求权?原则上讲,夫妻之间因双方的婚姻关系而有扶养请求权。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故双方无扶养请求权。
在英国,合法配偶和非婚同居者一个比较重要的区别就是同居者间彼此没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同居者不像合法配偶一样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请求另一方配偶的经济扶助,他们没有请求经济扶助的法定权利。
在德国,法律授予非婚母亲对其子女的父亲有限的扶养请求权,非婚母亲可以请求子女出生前6周、出生后8周这一时期的扶养费,对于在该期间以外因怀孕或分娩而产生的费用也可以请求。因怀孕或者由怀孕或分娩而引起的疾病使母亲无法从事工作或不能完全投入工作,或者因照料或者教育子女而使母亲无法从事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子女出生前6周、出生后8周这一期间以外的扶养费。这种请求权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父亲的扶养义务最早于子女出生前四个月开始,最迟在子女出生后三年终止。但是在特别考虑子女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这一期间届满后拒绝扶养请求权有重大不公平的除外。这种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母亲照管子女的基础上的,如果事实上是由非婚父亲在扶养子女,那么他也有权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
对于德国法的非婚母亲对其子女的父亲有限的扶养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不是一种基于非婚同居关系而对同居的另一方所产生的扶养请求权,而是对于其造成女方怀孕所将要出生的婴儿的一种义务。如果女方没有怀孕女方是完全没有扶养请求权的。
(四)一定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长期的共同生活,使得非婚同居可能具有婚姻的全部外观,除了同居当事人的部分亲朋知道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外,其他公众可能会认为他们就是夫妻,因而认为非婚同居的当事人的部分民事行为是家事代理行为。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家事代理权,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的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重要目的之一就是摆脱当事人之间因婚姻而建立起来的人身关系,因此,除了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极为有限的人身关系外,确不能扩大保护范围,否则也会产生非婚同居与婚姻的平等化倾向。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制重点,应该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这也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倾向。
(五)继承权
非婚同居者就像其他任何人一样,在死亡时有完全的自由通过遗嘱将财产遗留给任何其想给的人。因此同居者能够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另一同居者及或其子女。对于将遗产遗留给子女,子女是当然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而同居的另一方因为没有取得合法的夫妻身份,因此是不能享有继承权。所以,在非婚同居关系中,一方死亡将其遗产明确的留给同居的另一方,应属于遗赠。但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生存的一方同居者的地位就不同于生存的合法配偶,是无权得到另一伴侣的财产的。但是,并不是说非婚同居的另一方不可能获得对方的遗产。在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时候,是可以基于这种扶养关系而获得继承权的。比如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一)我国目前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国外立法模式
1、婚姻财产制模式
根据瑞典有关法律,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制与婚姻配偶间的财产制完全相同,即非婚同居财产权效力的婚姻化。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以后各自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但在同居解体时,则把同居期间双方的一切财产作为共有财产来分配。前南斯拉夫法律规定,有关非婚同居当事人间的财产制由南斯拉夫各省、共和国的法律加以规定。根据克罗地亚1978年婚姻与家庭关系法第293条第2款,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共有财产按已婚配偶间分配财产的规定予以分配。如果在同居期间,一方帮助另一方购置了财产,则根据民法规定,帮助的一方无权得到已经购置的财产的一部分,他只有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由于另一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赔偿其因购置财产所支出的花销。
2、以婚姻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为补充模式
荷兰1998年1月生效的《家庭伴侣法》规定,同居伴侣间的财产问题适用婚姻财产法。同居伴侣间的财产关系的主要特征是财产的法定或完全共有。从同居的那一刻开始,完全共有财产制就依法律而产生效力,但是家庭伴侣可以通过公证的伴侣契约来排除这一制度。在完全共有财产制中家庭伴侣双方都有权拥有这些财产:同居者每一方在同居前分别所有的财产、共有财产中已经或即将取得的财产。共有包括家庭伴侣双方在他们的这一关系开始时的所有资产和负债,也包括在该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资产和负债,其中资产可以是资本或权益。这一原则有两个例外(除约定排除该原则的伴侣契约外):赠与或遗产中的特殊规定:一方所有物的从物。
3、以分别所有为原则,以共有为补充模式
比利时的议会1998年11月29日通过了一部法定同居制度的法案,其中规定,法定同居中每一方都拥有证实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包括所有来源于其财产和工资所得,不能证明属于哪一方所有的的财产以及由这项财产所产生的孽息归同居者共同所有。
4、契约模式
德国以同居者之间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为调整非婚同居者之间财产关系的基础,只要这些契约不被认为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就应该得到遵循。
在英国,非婚同居者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和关系结束时要遵循财产法的一般规定,很多适用于合法配偶的法律不适用于非婚同居者间(如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1964年《己婚妇女财产法》,1970年《婚姻程序和财产法》)。非婚同居者间的大多数纠纷是有关准婚姻家庭的财产纠纷,有明示契约就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明示契约或意思表示,非所有人的同居者想要得到公平的权益,就必须证明其有得到这样的权益的默示契约或意思表示。
在美国,同居配偶可以通过同居契约处理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不是建立在不道德、非法的淫荡服务目的之上的,都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其明示的口头或书面契约。在当事人间无明示契约时,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查找是否有默示契约存在。
5、衡平模式
美国某些州认为,为了公平,在如何分配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问题上,法庭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庭在面临非婚同居当事人财产纠纷时,不受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影响,依据具体情况而对共有财产作出他们认为适当的处置。
美国某些州的司法判例甚至认为,如果公平原则要得到实现的话,则在处理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纠纷时,法庭不仅有权对同居双方的共有财产作出处置,而且还有权将同居当事人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作为共有财产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
(三)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模式的完善
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以协议制为原则,分别财产制和共有制为补充。体现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1、协议制
由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同居生活排斥了传统婚姻家庭领域所存在的诸如包办、强迫、买卖等非感情和非真实意愿性的因素,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和持久性的特点,符合当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不应予以严厉的禁止。在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问题上,法律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处理协议看作是解决他们之间财产纠纷的根据,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一般应予认可。当然,此种原则以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时或同居结束时订有财产处置协议为条件。
2、分别财产制
如果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同居时或同居结束时不能就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达成处理协议,则我国法律应对非婚同居当事人间的财产采取分别财产制,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各自劳动所得、因继承所得、因受赠所得和因其他原因所得,均为个人所得。
3、共有制
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财产,采取共有财产制。非婚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应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区别,这种“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只能视为个人所得。非婚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从理论上讲,应属于按份共有。当事人舍弃合法婚姻,选择了未婚同居,就要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对于个人所得的财产只能归一方所有,解除同居关系时,对方无权要求分割。如果同居期间另一方为“家庭”及双方父母尽了较多义务,但没有经济收入或收入很少,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要求适当补偿。
注释:
[]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1999,(2):32.
[]高留志.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J].郑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6):72.
[]方霞.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思考—兼论同居现象的合理规制[J].郑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68.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米兰·波萨纳茨.《非婚姻家庭》.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17.
[]廖宏程.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研究[D].35.
[]王绍霞.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探析[J].中华女子学院郑州分院学报,2006,(04):23.
[]王绍霞.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探析[J].中华女子学院郑州分院学报,2006,(04):23.
[]高留志.论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J].郑州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06):43.
[]陈玉玲.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研究[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12):68.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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