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马某兄弟的姐姐和姐夫(侯氏夫妇)系国民党军政人员,1948年上半年在岳阳市购买了一处约100平方米的房产,房主的名字是马某的外甥小侯(当时2岁),侯氏夫妇一家三口下半年离开大陆去了台湾,此房交由马某兄弟居住、管理。1952年起此房由岳阳市房管部门代管。改革开放后,马姐(居台湾台北)和小侯(居美国纽约)书面授权马氏兄弟全权办理此房发还事宜,2001年,小侯从美国致信事侨办,同意将此房产赠与给其大舅(马兄)。马兄终身未婚,无儿无女,事实上继承法规。1992年进了“五保”,2006年在住了几年敬老院后死在敬老院,葬事由敬老院办理;马弟娶吕氏,共同生有一女;马弟夫妇曾经长期和马兄一起居住。1999年马氏兄弟写道:“落实房子问题全部交由吕氏交涉办理不误”。吕氏曾经得过精神病,治疗七、八年,现已康复出院,开始提出主张,要求将上述房产由事房产局发还给自己。 这事年深日久,涉及多年前的统战政策(大约是1982年、1983年、1984年中办、国办都发过这方面的文件),涉及五保政策,涉及继承法,可能比较复杂,所以,特请懂相关政策和熟悉相关法律的认识不吝赐教,并且请尽快回复,十分感谢! 释疑:有关这个问题,确实比较复杂,根据发贴人的描述,我个人认为: 一、首先要分清该房产解放之初人民政府占有的性质,是作为敌产予以没收、土改......还是作为民族资本或小资本、无主产业暂由人民政府代管?如果是后者、人民政府又没有赎买(第三人不持有产权证且无异议)、且在改革开放时已发还原主的,则该产业为原主候某所有。否则,属公产,为国家所有。 二、如果已发还原主候某,则候某赠与马兄合法。该产权已转移至马兄名下。 三、马兄是五保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供养,其产业依《五保供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应先予法定继承人继承。只有无法定继承人的,其产业才归供养地人民政府所有。 四、马兄亡故后,因无妻子、儿女、父母等第一法定继承人,依法由其姐弟第二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本产业原出于其姐之子赠予,如其仍健康在世,事实上可视为自动放弃。由马弟独自继承。 五、无论马弟是否在世,根据99年马氏兄弟的委托书意思,其妻吕氏病愈后依法有权要求房产局发还原产(除非委托书后有改动)。 六、如马弟不在人世,其妻、女均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 铁血汉 2008.8.6 原文链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