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不仅应当论证宏观理论层面的合理性,还要论证其在微观具体制度层面的合理性,要看其是否与我国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相协调。笔者认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确实会造成实践中的权利上的空白与冲突,所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于消灭时效制度。 关 键 字:取得时效 消灭时效 返还原物请求权 权利空白地带 权利冲突地带 一、逻辑前提—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虽然本文是探讨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但这个问题解决的逻辑前提,首先是建立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对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及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已有很多著名的学者做过阐述,也基本达成了共识,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 避免因为时日久远而导致举证困难。 2、 尊重现有法律秩序与因为该长时间的事实状态而建立起来的新的法律关系。 3、 促使权利人积极利用其财产,抑制权利上的“睡眠者”;并以增进公共利益而设,糖尿病肾病能治愈吗。使所有权的状态得以从速确定。 4、 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的负担。 5、 促进物尽其用 这些理由充分说明了我国也应该完善自己的时效制度,使取得时效制度与消灭时效相互呼应,共同发挥作用。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一)消灭时效的客体 1、四种立法例 所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是用于消灭时效。事实上收养。在消灭时效的客体的问题上各国规定不同,大体上存在四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债权模式。这种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如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其二,债权和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模式。此模式以日本民法典为代表,其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三,诉权模式。以法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为代表。如法国民法典2262条:“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需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其四,学习收养。请求权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德国民法典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 2、我国的规定及理论争议 我国民法通则中把消灭时效称为诉讼时效,《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把诉权规定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就丧失了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理论学说主张把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也即消灭时效的客体,(以下笔者采用理论界的“消灭时效”之称谓)。请求权依部门法属性包括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亲属权请求权和继承权请求权。亲属请求权与继承请求权因为其人身属性不能适用于消灭时效,债权请求权作为典型的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这些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很多学者都是持不同的意见的。糖尿病如何食疗。 物权请求权主要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其中学者大多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不适用于消灭时效的,主要的原因为: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自己合法的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期间,而发生权利人丧失强制执行该权利的的法律后果。妨害行为或危害该权利的某种危险因具有持续性,时效所要求得“期间”的起算点无法计算,消灭时效是无法成就的;而当妨害行为停止或者危险消失时,消灭时效的起算也没有了意义。那么返还原物请求权能否适用于消灭时效呢?它不像妨害行为那样具有持续性,那么它是否可以当然的适用于消灭时效呢?下面则要讨论本文的核心问题: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1、有学者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应该是用于消灭时效,但是大多没有具体论证,有也只是从时效制度的宗旨即促进物尽其用,保护现有的法律关系等理论角度简略阐述,收养。但笔者并不赞同以上的观点,我认为仅仅以这个宏观的理由就得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于消灭时效的结论是不充分的。就一项制度的建立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要从宏观理论层面和微观制度层面两个角度来论证,要看新的制度是否与其他的制度互相衔接和协调,以上学者只是在理论层面论证了返还原物请求权用于消灭时效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践角度是否依旧完美无缺呢?这个主张是否可以与其他的制度完美的衔接呢? 我们知道,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于消灭时效,就会产生与取得时效制度﹝前文已经说明了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如何协调的问题。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公开、和平、持续的﹝是否已善意占有为构成要件有争议,在此不予以论述﹞占有一项财产,经过法定的期间就可以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当所有权人甲的一项合法财产被无权占有人乙占有时,则会产生甲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乙可能依取得时效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问题。那么如果将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于消灭时效,由于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都是有各自的期间的,那么二者的期间之间会不会产生什么权利漏洞呢?下面笔者为方便论证,以例子具体论证一下。 (1)、消灭时效期间长于取得时效期间的情况 《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一项规定:由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三十年。第937条规定:善意自主占有动产达十年的人,取得所有权;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非为善意,或者后来获悉所有权并不属于自己的,取得时效即被排除。由此可知德国的取得时效是以占有人的主观善意为构成要件的。假如在德国B偷了A的一块手表,此时B并不符合取得时效主观善意的构成要件而永远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A如果在三十年内行使了返还原物请求权那么依旧可以重新取得对手表的占有;但是如果A超过了三十年才要求B返还手表,A的请求权因为已经经过了消灭时效期间而消失,而B并不符合取得时效要件所以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这时候便出现了一个权利冲突的地带,A是所有人但是不能要求返还手表,B虽不是所有人但却现实的占有手表。同时如果B善意占有了A的手表,并且公开、和平、持续的占有了手表,那么B经过10年便可以获得手表的所有权,相比看长沙流浪狗收养中心。那么A实际上只要不在10年以内请求B返还手表就不可能再重新获得手表的所有权了,所以此时规定A返还原物所有权的30年期间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