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数据电文证据力的规定 数据电文能否在法律上作为证据使用,一直是各国电子商务、电子签名立法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数据电文以电子形式出现,修正、更改或者补充各种数据非常方便,并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痕迹。一般认为,除非将储存在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的数据电文用纸质媒介打印出来,在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电文可以人为地或非人为地被销毁。改变而不留下任何痕迹。即使对数据电文进行加密也不能绝对保证安全,各种加密技术都有解密的可能。同时,当交易以电子形式进行时,数据电文只存在与交易双方的信息系统之中,缺乏第三人佐证。但是,如果不允许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不能用数据电文证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使交易安全无法保证,使当事人对电子交易缺乏信心。同时,证据特别是书面证据的主要功能就是通过原始形式准确、完整地展现所载内容,在数据电文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的情况下,数据电文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可以起到证据的作用。因此,不应否定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但可以规定一定条件,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作出限制。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就对此作出了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是原样为由。”同时还规定,听听收养。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一些国家也在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中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作出规定。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记录或签名的证据不得仅仅因为其为电子形式而被排除。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香港电子交易条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该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在第七条和第八条对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一项数据电文是否具有证据力,以及证据效力如何等问题,还需要依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
二、关于数据电文证据力相关因素的规定 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是否真实,以及在多大的程度上具有证据力,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主要是要考虑数据电文的可靠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判断作出了规定:“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一些国家也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如菲律宾最高法院颁行的电子证据规则也明确了电子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内容。该规则规定,在评价电子文件的证明力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在具体环境有相关协议的情况下,生成、储存、传达电子文件方法或方式的可靠性,这些方法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输入与输出程序以及为保证电子数据信息或文件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而进行的控制、检测与稽查; 2.识别电子文件发件人的方法的可靠性; 3.电子文件赖以记录或储存的信息与交流系统的完整性,这些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所使用的硬件、计算机程序或软件; 4.证人或登录者对该交流与信息系统的熟悉程度; 5.进入电子数据信息或电子文件赖以存在的信息与交流系统的信息的属性和品质; 6.法庭认为将影响电子数据信息或电子文件准确性或完整性的其他因素。 该法第八条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一些国家的规定,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的判断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即在数据电文的生成、储存、传递等环节对其可靠性进行审查。在生成环节,考虑生成或录入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被非法人员控制、系统的维护和调试是否处于正常控制下、自动信息系统的程序是否可靠、录入者是否是在严格的控3/ lawyer.city.5law\lawyer\cn_lawyer\oldbottom.aspUL墋s鯪? 翯:rFP翬鹨p饿昳Br
場=N摮 !!
郮郿dW (S枩9-换晦?g5威&н`&掂G.(" 墵紉N灅c鰼$h"6i專裃E粽K/9.P@爣嬑P4溢GE4.虁iFR>J1阨D/"g?嬧A/+\!檛x鸘陚R H梲+p ]测NB@TR.簇),3禀銬R了y嬖eL乐蘇~frQ%弞U凟s lA/鲴菥>穼cK^?謣X2餹謷葹>䦷咛4仉娲@蝰~鐍玏炃7s傾v赂⺮▅4玿粢嚓N芭饂呅鯅泙辟鹇鷺
鐯
LU洧-窝t鑀q洣?晩鷉榝к綘}帉0罬恋汻wg裒s聹]飼H噔3G<椑屎 =t纮L v D=!'OsQ93, lawyer.city.5law\lawyer\cn_lawyer\oldmap.asp
罰G临*賛7DQ+酦'!#"熋梕瓽+搉茛>2K吗詭 ㏎J S悇A3悤换dm蘲B*弫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