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如果非合伙人以言词或行为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是某一合伙的合伙人而与之发生交易,或者已经退伙的合伙人仍以言词或行为使第三人误认为其为原合伙的合伙人而与之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非合伙人或已退伙的合伙人对第三人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这将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这一问题,而英美国家把这一问题规定为禁止反言合伙(表见合伙),因此,借鉴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加以研究无疑是有益的。
一、禁止反言合伙的概念
根据英美学者的观点,所谓禁止反言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看看糖尿病的中医食疗。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者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禁止反言合伙,又称表见合伙。 那些自称为合伙人或同意别人把他们当作合伙人的人称为禁止反言合伙人(表见合伙人),他们要对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是合伙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法及法院判例都对其予以规定,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虽然未明文规定禁止反言合伙,但台湾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七三号判例却明确肯认了该项制度,对此,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曾阐述道:“甚至于非合伙股东,而有可以令人相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不知情形之第三人,亦应与股东负同一之责任,是为表见合伙人,你看收养。所以如此者,盖为维持合伙之信用,而保护交易之安全也。” 但相比较而言,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更加发达、先进,且自成体系。英国《1890年合伙法》和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禁止反言合伙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亲和力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而有关禁止反言合伙的规定更是一脉相承,不仅如此,深受英美合伙法影响的我国香港地区和加拿大的合伙法也都仿效英美移植了禁止反言合伙制度,例如,我国香港《合伙经营条例》第16条规定:“无论何人,如以语言、文字或行为,自称为某(商行)之合伙人或明知而故意容许他人称其为(商行)之合伙人者,须对相信其为合伙人而自(商行)给予信用之人士负合伙人之责任,无论该声称是否曾由该表现为合伙人之人士向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向其知会,或知悉他人而该给予信用之人作出或知会者。”
在这里,有必要对禁止反言合伙与表见合伙这两个概念做些细微上的比较,英国的禁止反言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Apparent partner”;而在美国合伙法中则使用了“Partners by Estoppel”和“Ostensible partners”, Partners by Estoppel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或“不容否认的合伙”,而Apparent partner和ostensible partners则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侧重点不同,禁止反言合伙强调禁止反言合伙人对这种“合伙”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合伙人的责任。而表见合伙是指具有合伙行为的外表或假象,对比一下收养。而无实际的合伙行为,但该外表或假象为善意第三人所相信,即第三人基于该外表或假象而认为表见合伙人是真正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两者的内涵、外延是一致的。
禁止反言合伙是判例法上升为成文法的产物,早在成文合伙法制定以前,有关禁止反言合伙的规则便已存在,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以前,英国的法官已经通过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某人尽管不是某一合伙的真正的合伙人,但是,假如他的行为使与之从事交易的人(第三人)善意地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那么,该某人#s枰L亊卒卭7&穞孧&晗熷剖$鸸 s駭:m蟯屣K{p*胱夥窨翺胫貔宙vb銞厊X卉l>y袿3梀(难紺奙C粯>O龍J\敲榢{汮锚懐e鑨3屺c龔齤珿n8&h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