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商标淡化 立法体现 完善思路 论文摘要:通过对商标淡化理论在各国以及在我国的立法体现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新修订《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不足之处,并对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完善进行构思。 一、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传统的商标侵权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的规定是判断商标侵权与非侵权的一条界限。其最实质的内容是,商标权的效力不及非类似商品,只有将与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于与该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才产生商标侵权。换言之,如果将与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于该商标所标识的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如“娃哈哈”是饮料的商标,如果有人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也使用“娃哈哈”或“乐哈哈”商标则构成商标侵。因为同是饮料产品,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从而侵害商标的识别性。但若将“娃哈哈”、“乐哈哈”使用于与饮料行业即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儿童鞋、儿童服装上,由于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这种“同类保护或言”专属保护“)是建立在商标识别功能保护的基础上。传统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作为一个符号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保护意义,只有当这一符号被用来指定其一特定商品的时候,为了避免其他人在同样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符号从而造成混淆,法律才斌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排他权。因此,混淆的可能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没有混淆就没有侵权。 商标淡化恰恰突破了传统商标权的这一理论基础,即使不存在实际上的混淆,也可能构成一种侵害。也就是说,它针对的是将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该商标所标识的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由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产生混淆可能性不大,但肯定会产生联想,只要有联想就可能构成侵害。例如,“可口可乐”是饮料的驰名商标,如果将之使用于药品上,尽管饮料与药品是不同商品,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不大,但它可能会让消费者产生各种联想,以为生产药品的企业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存在某种联系,这也同样构成一种侵害,这种侵害就是商标淡化。 商标淡化行为,相比看收养。概括而言,是指非权利人在非类似,非竞争的商品、服务或其他领域上不当使用他人驰名商标,从而削弱或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影响该驰名商标的商誉,阻碍该驰名商标在新兴商业领域中的使用的行为。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弱化、丑化、退化、使用于企业名称、域名抢注等等。所谓弱化,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的行为。所谓丑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对该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产生贬低、站污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所谓退化,是指将驰名商标以间接的方式曲解为核定使用商品的普通名称。所谓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是指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该相同名称的企业生产的。所谓使用于域名,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而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剥夺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 二、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缺陷及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人《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以防止其在中国被淡化。如我国在JEEP和FRE-ON已分别成为越野车和制冷剂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从这两个标志在国外的知名度和注册情况出发,决定重新将其作为商标保护,并向全国发文要求使用“越野ption value='list_38_8.html'>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