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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论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时间:2012-01-06 02:15来源:卡哈卡拉卡 作者:疯子弗洛伊德 中国法律网

坚决打击破产欺诈逃债行为——论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来源:作者: 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如不坚决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步入误区。为此,新破产法草案中设置了较现行立法更为完善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一、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概述

  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破产无效行为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制性规定。相对而言,破产无效行为制度并无创新内容,而破产撤销权则建立了新的法律制度,所以本文重点论述撤销权。

  民法与合同法中均规定有撤销权(下称民法撤销权),并不仅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排除适用(但需依相关规定行使)。破产撤销权也是依民法撤销权的原理产生的,但两者存在一定区别。破产撤销权是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的,适用范围同民法撤销权有所不同。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无效行为除外),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债务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如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等。但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违背公平清偿原则,这些行为便属于欺诈行为或偏袒清偿行为,应予撤销。民法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而破产撤销权只能由管理人行使。此外,在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

  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美国著名破产法教授麦克拉兰认为,可撤销交易制度是破产法对商法最重要的贡献,这不仅仅是因为该制度促进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而且它减少了对债权人从智力竞争中得益的刺激,促进了合理的商业活动。

  撤销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可撤销的行为均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行为之列。

  2.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立法如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账目混乱等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如美国旧破产法曾规定,托管人(即管理人)必须证明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美国国会在修改旧破产法的一项报告中指出,在每一破产案件中,涉及可撤销行为时,债务人一般均已丧失清偿能力,但又几乎总是无法确切证明的。所以,美国新破产法中主要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即在法定撤销期间内,债务人被视为已丧失清偿能力,但利害关系人可举证反驳该推定。

  我国破产法采用完全程序判断原则,撤销权在法定期间内即形成,并应在规定时效期间内行使。立法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作实质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3.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撤销权虽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但各国法律通常规定,撤销权应由管理人行使。

  二、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及其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权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一规定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如隐匿、私分财产应属无效行为,学习婚育证明格式。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则属可撤销行为。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被其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掺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处理,使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期满后反成为有效行为,这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此外,《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这一规定是不符合法理的。对无效行为法院发现后可直接追回财产,但撤销权属须由当事人主动行使的权利,法院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代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不妥的。

  第二,以列举方式规定各项违法行为,虽有利统一执法,但难免挂一漏万,不利于灵活执法,打击破产欺诈行为。

  第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如对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期间规定过短,遗漏多种欺诈行为,有的规定可操作性不足,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主体范围过窄,撤销权消灭时效过短等。此外,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清算组在破产宣告后才成立,这导致撤销权行使期间过晚,财产损失难以挽回,尤其是在债务人经和解、整顿后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

  第四,法律责任规定极不完善。虽《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对欺诈行为规定有法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债权人等的经济损失无法获得补偿。而且其沿袭官本位和计划经济行政管理模式,看着收养。对违法行为侧重行政处分。但目前行政处分对企业人员已难以适用或起不到制裁作用,在欺诈行为得到地方政府的庇护时,则连这种无关痛痒的行政处分也不会作出。最重要的是刑事责任完全架空。虽然《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而刑法中对破产欺诈等犯罪未作规定,所以,对破产欺诈行为根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破产立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首先,区分规定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将隐匿、转移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管理人均应追回财产。

  其次,将撤销权的构成期间根据不同行为的危害程度区分规定,并适当延长。如对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个别清偿使破产财产受益的除外);对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可撤销的期间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

  再次,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所以,撤销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就可以行使,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

  此外,新破产法草案中还对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以及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挥霍财产的行

为,规定了罚款和刑事责任(取消了不切实际的行政处分)。

  四、对新破产法草案的完善建议

  1.新破产法草案目前对撤销权的规定仍采取列举方式。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破产欺诈行为形式多样,立法应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在列举规定外再概括规定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性质。管理人可依据对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行使撤销权,以利灵活运用,打击违法行为。

  2.完善列举规定,增加可操作性。如无偿转让行为的标的不应仅限于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清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也应在其中。但日常生活中低值随意性物品的赠与,不得撤销,以合情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称为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财产行为,其范围还应包括订立其他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合同,以非正常高价购买财产等行为。立法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规定一般性标准,包括确定正常价格的标准及一定的正常降价比例。此外,还可依据特定程序来确认行为是否合法,如是否采用公开拍卖等可保证交易公平的竞价出售方式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还可能发生在以物抵债的清偿中,甚至发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在这些情况下管理人能否主张撤销,法律也应规定。

  对破产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应予撤销。但对其以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方式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笔者认为,除有证据证明系债务双方通谋进行,不宜再予撤销。否则将影响诉讼时效制度,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某些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目的,利用双方合谋的诉讼或仲裁,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通过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混上执行效力。对此,应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等司法程序撤销错误判决的方式解决,管理人不能直接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认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但应立法规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尽快作出判决。

  从我国的实践情况看,目前撤销权构成的法定期间规定仍显过短,不足以制约规避法律的欺诈行为,须适当延长。此外,对违法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被查出时,如何处理也应加以规定。

  另外,草案规定,对债务人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也应撤销。这可能使债务人在此期间内的自愿或非自愿的清偿行为全部归于无效,影响经济关系的稳定,是否妥当可行,值得考虑。

  3.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权人与管理人对应否行使撤销权意见不一的情况,这时债权人能否提起撤销权诉讼,如何解决,立法应作规定。

  此外,在破产程序中还应注意对民法撤销权的综合运用,因其撤销权的行使时效比破产法规定的更长,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中也曾指出,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以外,但仍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仍可行使,但其与破产撤销权重合时,破产撤销权应优先适用。如管理人拒绝行使撤销权,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强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或诉讼,但仍不宜由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必要时,债权人方面还可以撤换管理人。如果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合,如适用的对象不同或超过破产撤销时效,民法撤销权可以独立适用。债权人可依据民法撤销权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4.完善法律责任规定。其一,规定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其不能得到任何经济利益,使债权人得到损失补偿。其二,在刑法中增加对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在新破产法出台之前,就应考虑制定刑法相关修正案。其三,扩大对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对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

  5.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破产欺诈行为的保护伞,为此,必须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破产案件的审理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在破产程序中一般以裁定解决问题,并不允许上诉。如何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情况下合理解决监督机制,也是新破产立法必须考虑加以解决的问题。对此,许多委员在破产法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提出了意见。

  6.新破产法应建立关联债权劣后清偿制度。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不公平的控制行为、关联交易等行为时,对母公司享有的对子公司的债权尤其是关联交易产生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实行从属求偿的原则,即其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对与破产人有特殊密切关系的内部人员,如其亲友、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律师等,与破产人发生的债权,如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债权,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以避免发生虚报债权等欺诈行为。

  在此还须注意避免一个误区,在法院接到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或受理其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可能有欺诈逃债行为,如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时,不应简单地采取裁定对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做法。只要债务人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界限,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案件,至于是否存在欺诈逃债等违法行为,应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撤销权等制度加以解决。否则,不受理破产案件,将会使债权人诉求无门,反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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