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交付时间的认定,主要涉及到开发企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人们常说的“交钥匙”就算交付使用。
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房户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房户。但房屋的交付使用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而未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移转给买房户占用,即“交钥匙”,就应认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当然,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房屋,收养关系。而且同时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约定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买房户“交钥匙”,而且还应当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买房户,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开发商承担;交付使用后,即使证没有办理完毕,房屋可能的风险由购房人承担。购房人接到书面通知书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自书面通知书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购房人承担一切风险,当事人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理由;其他原因如疾病、外出等,由于买受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手续,则不构成“正当理由”。
托方,评估价格直接影响到其拆迁安置补偿成本,有的为了降低成本,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价格进行调整,有的甚至要求一降再降,否则拒付评估费用,直接干预评估结果。另一方面被拆迁人不接受。由于被拆迁人普遍存在着过高的补偿期望值,导致一定数量的住户坚持过高的补偿要求和主张,常常以补偿价格标准太低为由而拒绝接受评估价格。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在行政力度有限的情况下,通常采取“评估+浮动+奖励+协商”的办法解决,也就是以评估价格为基础,对住房或营业房上浮一定比率,加上奖励措施,再根据住户提出的一些实际困难和要求,双方进行协商确定补偿价格。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客观上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但多数情况下拆迁单位因为尽早搬迁的形势所迫,只得根据住户的要求,以能够接受为“结合点”而达成协议。事实上这时的补偿金额,不仅存在着同等状况补偿标准出现较大差异、形成补偿标准不一致的矛盾问题,而且已远远背离了评估价格,不能真实地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这种评估价格执行不到位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拆迁评估的严肃性,弱化了评估价格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权威作用。
二、造成拆迁评估价格执行不到位的主要原因
拆迁评估价格执行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核心是利益矛盾问题,主要表现在拆迁主体(拆迁当事人双方)之间以及拆迁单位与评估机构之间的利益矛盾。
一是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要求过高,难以协商。当前在拆迁补偿问题上,被拆迁户普遍期望值较高。这表现在:有的是对拆迁政策不理解,过分强调自身利益的保护,而坚持过高的要求或主张;有的属于“老拆迁”,在城市改造拆迁的过程中,曾经因拆迁受益,因而想通过坚持过高要求,再次得到好处;有的受“老拆迁”、“拆迁富”的影响,漫天要价,无理取闹,总想通过坚持过高要求而达到超额补偿;有的甚至受“缠访户”、“闹访户”的影响,不惜一切代价向拆迁人施压,通过阻挠拆迁进程,迫使拆迁人提高补偿标准,满足其无理要求。在这些被拆迁人的过高要求面前,评估价格往往是形同虚设,无法执行。
二是拆迁人在补偿问题上总想控制标准,降低成本。控制补偿标准、降低拆迁成本、追求企业利润,是拆迁单位(包括代办拆迁单位)的运作目标。因此,其首先是想通过评估机构,尽可能地压低评估价格,以降低拆迁成本;其次是在拆迁补偿环节,在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过程中,总想压低补偿金额。压低评估价格及补偿金额的目的,都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其结果却严重影响了评估价格的严肃性。
三是评估行为在市场化条件下受多方制约,缺乏刚性。首先是拆迁人为了控制拆迁成本而设法干预评估,甚至以拒签评估报告或拒付评估费用为由,要求做出最低价格的评估结果。其次是被拆迁人对补偿标准的过高期望,要求评估结果越高越好,否则不能接受,并施以评估“违法”,要讨“说法”等相威胁。评估机构经常面临一些拆迁户的指责,承受一定的压力和风险。第三是评估机构之间的相互竞争,导致不实评估问题的发生。第四是采信等条件的局限以及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变化,估价时点的价值与实际补偿时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差异,使得评估价格难以被住户接受,成为拆迁补偿的依据。
拆迁评估价格执行不到位的问题,直接影响到评估行业和评估行为的权威性,影响到拆迁补偿安置的正常秩序,影响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和标准的评估价格,必须强调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规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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