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1、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分析。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申国宝与申中元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十五条形式要件的规定,依照该法,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但是,申国宝与申中元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0年,当时的《收养法》尚未实施,对其不具备追溯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申国宝与申中元自1990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意见》第28条,申国宝与申中元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2、从公序良俗原则来分析。公序良俗原则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本案在法律调整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其实梦见收养小女孩。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以户为单位的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申国宝与申中元共有生产资料,共同支配生活资料,申国宝对国家、集体及母亲应尽的义务,申中元都予以了承担,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申国宝母亲的嘱托是要求申国宝能劳动时挣一点钱给申中元,申国宝不能劳动时,由申中元为其养老送终。实际上申国宝与申中元正是按这一要求履行的,其实收养孤儿条件。申国宝与申中元虽未签订收养的书面协议,也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农村的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 3、本案收养关系发生时92年《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92年《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陈某与徐某夫妇之间的关系不适用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陈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陈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陈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