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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时间:2012-01-29 16:40来源:Me绝伦 作者:pp肉 中国法律网

  设立的目的是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益,并使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就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和国外相比,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足之处,如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没有赋予人以刑事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纠问式色彩浓重,被告人在简易审判过程中难以获得律师帮助等。本人认为,适当借鉴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赋予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在实施简易程序中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前移到起诉阶段,允许进行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庭前辩护活动,即实行“辩诉协商”,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将会更趋完善。

  一、简易程序设立的依据

  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看,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定程序。简易程序只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若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来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简易程序、简易起诉程序、简易审判程序、简易救济程序等。而人们通常所说的简易程序,一般主要是指简易审判程序。设立简易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降低经济成本而采取的必要步骤。但诉讼效益的提高并不是简易程序建立的唯一基础,简易程序还具有一些特有功能。建立简易程序,可以确保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诉讼朝着正当化方向改革的努力获得成功。为了使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的情况得到减少,在普通诉讼程序之外设立简易程序就显得十分必要了。通过这种诉讼程序的繁简分离,收养。刑事案件在进入法庭正式审判之前就进行必要的分流: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采用较为正规、烦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来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则适用简易程序来处理以提高诉讼效益。从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还出现日益扩大的发展趋势。这种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所做出的刑事程序的繁简分离设计,实际是为解决公正与效益之间的价值冲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这恰恰是简易程序赖以存在的主要依据。

  二、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于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这几乎是世界各国一致的做法。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但对于轻微罪行的具体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来看,一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又往往存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以分别适应不同层次的轻微案件的需要,因而具体适用量刑范围也各不相同。国外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较窄,从其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英国治安法院所判处的刑罚,监禁最高不能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5000英镑。日本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5000日元以下以、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德国“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剥夺自由1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法国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也仅限于违警罪。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下列三类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得多。就条文字面而言,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换言之,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只要其情节轻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只是从正面规定了条件,而没有排除性的条款。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排除性情形作了列举: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的;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有罪供述,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这就意味着,辩护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所持的肯定还是否定态度,实际成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因素;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应当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案件。简易程序对轻微犯罪的适用,对比一下收养。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慎重适用。对可能处三年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若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件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呢?对此,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三、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具有不同的法律理念,在被告人是否有权选择刑事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立法规定上很不相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不利于保护那些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因为,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很难获得无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4届、15届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提出在采取简易程序中,要保证被告人拥有“受审的权利”,要“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我们要积极利用简易程序,主要原因在于简易程序不仅仅意味着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简易程序能满足被告人希望尽快摆脱诉讼之苦的要求。因此,在设计简易程序时,应当把被告人的意愿考虑在内。

  被告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它是被告人在刑事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的一种体现,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化的体现。而运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在于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只要能达到这一目的,不管属于哪种类型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合理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在美国,根据辩诉交易程序,被告人享有对辩诉交易程序的选择权。作为简易速决程序的辩诉交易程序是被告人自主地进行选择的结果,法律并未剥夺被告人选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因此,把对程序的选择权赋予被告人的程序才是更为合理的程序。但是,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与选择法庭审判相比有利有弊。被告人选择前者,则可以避免接受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坏名声的张扬等情感负担,减轻诉讼费用,避开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性,并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辩诉交易的弊端是:(1)由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要求被降低、诉讼程序简化,则加大了被告人无辜被定罪的风险;(2)由于不以证据为依据作出有罪判决,增加了对相同或相似情形下的被告人量刑上的不平等;被告律师在辩护技巧上的差异也影响检察官在认定方面的差异。(3)辩护只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被告人在交易中既无发言的机会,也无知悉检察官所掌握证据的机会,他对定罪和处刑的辩护权不可能得到充分的行使。被告人只是辩护的对象,而非辩护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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