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和“保健费”好象是两个概念,保健费解决不了职业病,好象也预防不了职业病,只能补偿职业病人。这个补偿的概念我们非常模糊,这个模糊不是职业工人的本身,也包括我们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包括各级职防所部门。模糊的概念来自于工作的不认真性,比如:你可以上网查询,国家没有统一的保健费用标准,一个省级标准估计也是10年前的,我直观认为,保健费的概念也是从前苏联“拿过来”的,可以推算到1956年的劳动部。现在我们国家没有一个部门或专业的人士研究保健费与职业病防治之间的相互关系,一个衡量标准,全部都是对照标准,这就相当于一个污水坑,越挖越大,越渗越深,总有一天会“塌陷”一个神秘大坑。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如工业毒害、生物因素、不良的气象条件、不合理的劳动组织、恶劣的卫生条件等,当职业性有害因素作用于人体并造成人体功能性或器质性病变时所引起的疾病,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内的职业病是由国家规定的法定职业病。目前,我国现行法规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共有十大类、115种。
保健食品制度,是为了解决从事有害健康作业的特殊营养需要,增强职工抵抗职业性毒害的能力,由企业免费发给职工健康食品的一项劳动保护辅助措施。
GB-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第3.1条将保健食品定义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我们国家没有现行的特殊工种保健费(营养费)标准,一般都是各企业制定的,涉及到地区和行业,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现在特殊工种的保健费,早是十多年前的标准了,可一些用人单位(国企、私企)还在延用,实际上都是在没有办法的延用,我们不作为的上级官员太多了?
据汇报,目前我国职业病危害呈现五个方面的特点: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多,患病数量大,专家估计今后10年至15年我国职业病发病总数还将呈继续上升趋势;职业病危害分布行业广,中小企业危害严重;职业病危害流动性大、危害转移严重;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特点,危害往往被忽视;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影响长远。这个影响长远的问题从上到下都不会察觉,因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还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用人单位未履行职业病防治法定义务;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政府部门片面追求GDP,忽视劳动者健康及其权益保护的现象比较普遍;监管体制不畅,部门之间监管职能分散,缺少协调配合,没有形成监管合力;职业病防治力落后于经济发展水平,职业卫生服务水平低下;多种原因导致劳动者维权艰难。
职业病最大的危害就是20-30年的“潜伏期”,我们的职工在不知不觉中受到伤害;我们的民族也在不知不觉中染上一种未知的疾病;我们的国家在不知不觉中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消除这个“疾病”;蓦然回首,原来是一个“职业病”。
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事实上北京小动物收养中心。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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