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收养制度的发展过程中,涉外收养也从无到有并获得了不断发展,历史上出现的一次较大规模的涉外收养可能要算抗日战争结束后,在东北三省留下了大批日本儿童为当地的中国老百姓所收养,不过,这只是一种未经任何手续或法律程序的事实收养。除此以外,新中国成立之初也有少量涉外收养,(注:有关中国涉外收养的统计数字,如果未特别说明,则仅指中国大陆的儿童被收养的情况,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shouyang/shouyangfagui_/2012/0108/77204.html。不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的儿童被外国人收养的数据。)对于这些不多见的涉外收养案件,除了靠一些政策和内部指示办理外,只有《婚姻法》的相关条文作为法律依据,1950年的婚姻法第13条、1980年的婚姻法第20条可以类推适用于涉外收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收养的司法解释也可作为办理涉外收养的参考。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将养子女和亲生子女列于同等的继承顺序,规定养子女享受同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也是处理涉外收养关系中的继承权的依据。长期以来,中国有关涉外收养的法律,无论是实体法、程序法,还是冲突法都是不够完善、不够健全的。因此,改革开放以前,中国有关部门在处理境内的涉外收养时通常是不管收养当事人都是外国人还是一方是外国人,都根据我国政策和法律办理,而且要求华侨之间在国外成立的收养关系除要遵守所在国法律外还应遵守我国法律。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外开放和交流的发展,中国涉外收养的数量有所增加。据司法部有关统计资料表明,自1981年至1989年,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中国办理的涉外收养(含涉港澳台收养)的公证约件。自1989年以后,中国的涉外收养呈现突飞猛进的势头,在世界“收养潮”的推动下,不只是在中国居住的外籍教师、留学生和工作人员要求收养中国儿童,其他一些未在中国居住的外国人也加入了这支收养大军,我不知道收养孤儿。从而使得中国的涉外收养数量迅速增加。进入21世纪,每年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儿童数量迅速增长,及至2003年和2004年在向每年2万人迈进。在涉外收养数量不断增加的同时,收养人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包括美国、加拿大、瑞典、挪威、丹麦、芬兰、荷兰、英国、比利时、西班牙、澳大利亚和新加坡(注:中国从1993年收养法颁行后,因新加坡与中国法律有冲突而不允许办理新加坡人收养中国儿童的涉外收养,直到2004年4月1日才重新恢复中国与新加坡之间的涉外收养。参见S. 8 and S. 9 of the Adoption of Children Act; Leong Wai Kum, Halsbury' s Law of Singapore: Family Law, The Butterworth Group Companies of Asia 2001, pp. 345-349。又见http: //fcd. ecitizen. gov. sg/cp_adoptachild. htm/)等10余个国家的人员。总的来说,中国的涉外收养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进入20世纪90年代已初具规模并有可能在21世纪获得更进一步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