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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

时间:2012-02-06 01:45来源:田小导 作者:琥珀 中国法律网
据新华社北京8月12日电(记者崔清新、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针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法分别在2001年和2003年公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次是第三次,解释共有19条。

《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孙军工说,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证明。这种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处理有关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孙军工说,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

司法解释还指出,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孩子是不是亲生的只有父母可以管!

最近《婚姻法》新解释的出台,网易亲子邀请北京阳光华仁心理咨询中心心理咨询师、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胥钢老师就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几个热点问题解读《婚姻法》解释(三)。你知道收养法 第30条

马啼声声急,扬鞭自奋蹄。日益复杂多样的婚姻家庭纠纷催生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在历经了数月的征求意见后,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解释(三)的内容关乎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其对处理当下百姓关心的婚姻家庭、子女抚养等纠纷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提倡、弘扬新的婚姻家庭风尚提供了宝贵的依据和借鉴。

*孩子是不是亲生的只有父母可以管!

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亲子关系确认的相关问题

解释(三)开篇第二条(略)即以两款规定了以往百姓讳莫如深而今屡见不鲜的亲子关系确认问题。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本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权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权利主体。

那么是不是任何人都有权就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请求法院确认呢?

显然不是。

例如: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夫妻二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主张。若夫妻一方因病不幸死亡,留有子女,且死者父母健在,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死者(被继承人)遗产分配上,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此时被继承人的父母提出被继承人的子女与被继承人无血缘关系,因其夫妻一方患生理疾病无生育能力,现有子女系收养抑或系被继承人的配偶红杏出墙与他人所生,因此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与现有子女的亲子关系不存在,从而确定现有子女不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父母的此项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因其不享有请求确认被继承人与现有子女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诉权。

由上例不难看出,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夫妻双方忠诚义务的履行,还涉及到继承权等问题。尽管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但无论结果如何,至此境地,对任何一方无疑均是伤害,尤其是无辜的孩子,应指出法律永远都是一个底线,一般而言,在法律冰冷的底线上,还有无限可能的空间,应尽可能谋求均不受伤的结果,即便不能也要力争将伤害降到最低,亲子鉴定乃无奈之举,能不触碰则尽量远离,能不为之则尽量避之。

*生不生孩子这事现在女人可以说了算!

三、首次涉及夫妻双方生育权问题。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了"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自主生育权的尊重。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

1、是否生育属夫妻双方的自主合意,不属于法律强制调整范畴;

2、选择终止妊娠、不生育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尽相同,法律不宜干涉。

3、避免将妻子沦为生育机器以及追求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现象的出现。

4、国际上众多法律渊源发达的国家对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产生的纠纷亦采取不予介入的姿态,均未将其纳入法律强制调整范围。

还应指出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事情,因此应将丈夫不作为,妻子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完善进本条款。

全职太太想要得到保障必须争取公证双方共有财产

解释(三)明确了作为当下价值相对最高的不动产在不同情况下于夫妻间的权利归属,明晰了婚姻家庭关系中个人财产的法定情形。虽其实施尚无几日,但负面的声音、评价不绝于耳,其中不乏这样的感叹:今后谁还敢做全职太太呀!这种声音的背后隐藏的是没有深刻领会《婚姻法》及其解释而导致的担忧。

试想,在一个家庭中妻子之所以选择作全职太太一是有需要,二是有条件且多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抉择。全职太太对家庭的贡献不言而喻,既然如此,夫妻双方何不未雨绸缪就财产、收益事先作个约定,例如约定双方共有,享有平等份额,丈夫将个人财产赠与妻子等等,这既是对作全职的太太的一种保障,也体现了丈夫对妻子付出的一种肯定和尊重。

法律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约定优于法定。提醒夫妻双方,特别是全职太太记得对赠与协议要及时公证呦!因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夫妻有关赠与的约定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如果没有经过公证,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再完善的协议也比不得真挚、和谐的夫妻关系更有保障。

朋友们,东边日出西边雨,道是无情却有情。法律是把双刃剑,当你触犯它时它是无情的,因此我们必须遵守;同时法律亦是有情的,它来源于我们的生活,是我们的行为准则,当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它犹如骑士般挺身而出。西方有句话叫"法律永远不会保护那些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既然如此,就让我们尽快地加深对这部新司法解释的理解,用它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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