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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对世界举重冠军唐灵生的交通事故的评论的回复

时间:2012-02-02 10:02来源:Fianna 作者:刘人仁 中国法律网
3月19日上午,唐灵生驾驶一辆轿车沿着公园路往北湖路方向行驶,走到“人民公园”公交车站前时,75岁老人胡松南步行横穿公园路,小轿车右侧与胡松南发生碰撞,胡松南倒地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3月30日凌晨,胡松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之后,南京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事故发生的过程:2010年3月19日上午9时30分,唐灵生驾驶一辆轿车沿着公园路往北湖路方向行驶,走到“人民公园”公交车站前时,行人胡松南步行横穿公园路,小轿车右侧与胡松南发生碰撞,胡松南倒地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3月30日凌晨4时39分,胡松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交警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在现场图片、勘查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相检验鉴定材料进行核准之后,出具认定结果如下:胡松南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导致自己在机动车道内被撞倒,他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因果系,过错较大;唐灵生驾驶小轿车在事发前已察觉行人胡松南横过道路的动态,应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采取制动措施,避免该事故的发生,但他并未提前采取效措施,他的行为也存在过错,但所起所用小。

胡松男家属方面并不认同交警部门的认定。“我父亲是被小轿车撞死的,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松南的儿子胡存宗目前已经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交到交警部门,要求重新调查,警方也已受理。胡存宗认为,事故发生至今,他仍未能看到肇事者唐灵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也只唐灵生及其同车人员的单方说法。胡存宗还认为,既然唐灵生在已经发生他父亲横穿马路的情况下却未提前采取效措施,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唐灵生仅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胡存宗此表示不满称,4月16日晚他打电话约唐灵生19日到交警四大队去协商赔偿事宜,方未按时到场。唐灵生这边也作了解释,说,“我自己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还垫付了1万元。我认为,要协商赔偿一事,应该由交警部门通知。我16日晚接到死者家属的电话,还以为方随便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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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收养。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收养。”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对比一下收养法 第30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很不错哦,你可以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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