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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临沂的想上孤儿院领养个孤儿?请问交钱吗?交多少钱?需要什

时间:2012-02-09 11:30来源:安娜幸福 作者:孙莉子mimmy 中国法律网
我是临沂的想上孤儿院领养个孤儿?请问交钱吗?交多少钱?需要什么手续?
收养人具备以下条件: 没有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收养人有配偶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的,还可以不受收养法第6条第1项的限制.再次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若是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被收养人的条件: 须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父母有特殊困难抚养能力的儿童.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的组成部分。在亲属法学中,除收养制度的含义外,往往从以下两种角度使用收养一词:第一,收养是指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涉及三方面当事人:领养他人子女的人为收养人(养父母),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养子女),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人或机构为送养人。第二,收养是指收养关系即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收养行为是收养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收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行为是通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创设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收养。因此,它属于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有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行为不仅涉及到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而且也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各国法律对于收养行为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才能产生收养行为的预期法律效果。 2、收养是设立或变更亲属身份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是当事人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类似自然血亲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它导致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基于亲属身份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转移。同时,随着收养行为的建立,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消灭。收养行为属于身份法上的行为,具有拟制和解销效力。 3、收养是成立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可依法予以解除。收养所建立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既可依法律行为而产生,也可依法律行为而人为地解除。 4、收养只能发生在无直接血缘关系或非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收养在于设立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发生在原本没有直接血缘关系或非直系血亲的亲属关系的人们之间,直系血亲之间的收养和被收养,既不符合收养的宗旨,也无实际意义。1同时,收养属于亲属身份变更的行为,也只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身份。 收养不同于寄养。寄养是指因父母工作、生活条件等限制而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时,将子女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一种方式。寄养与收养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1)收养是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行为。收养的成立,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自然血亲关系,同时又消除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比看收养。寄养在被寄养人与代养人之间并不发生父母子女关系,被寄养人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消除,被寄养人的抚育费等仍由其生父母负担。(2)收养是设立或变更身份关系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而建立的收养关系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寄养则是父母抚养方式的一种变通,法律对此一般不做限制。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二、收养的类型 按照不同的标准,收养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 以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为标准,收养可以分为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解除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养子女间发生等同于父母与婚生子女关系。简单收养也称不完全收养,是指被收养人在与收养人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时,与其生父母之间仍然保持父母子女关系。我国古代的“兼祧”就是属于简单收养。当代国家中,法国、罗马尼亚等国家同时设立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二)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 以收养人的人数的标准,将收养分为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共同收养是指夫妻双方收养子女的行为。如我国《收养法》规定,夫妻不得单方收养子女。单独收养是指收养人为一人的收养,主要是指无配偶的收养(即独身收养)。收养。 (三)私法收养和公法收养 私法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实施的收养行为,它直接发生亲属关系的改变或转移。这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收养形式。公法收养是指国家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社会慈善机构依法收留养育孤儿、弃儿,它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属关系转移。严格意义上讲,公法收养不是本章范围之内。 (四)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 以收养是否依法成立为依据,将收养分为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依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养为法律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为事实收养。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 (五)有效收养和无效收养 以收养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产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将收养分为有效收养和无效收养。看看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收养为有效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收养为无效收养。 (六)生前收养和遗嘱收养 生前收养是指收养人生存在世期间收养子女建立法律拟制血亲的行为。遗嘱收养是指收养人利用遗嘱方式确定其养子女的行为。由于遗嘱收养侧重于继承和传宗接代,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养育和保护,各国收养法一般均采用生前收养。 三新中国的收养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巨大变革,收养制度也必然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是在建国以后的四十多年工作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完成的。这一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建国初期阶段。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对比一下美国人收养中国孩子。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这是该法对于收养问题的原则规定。对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其收养的解除等问题,该法均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进行处理,主要是:废止立嗣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立嗣人与嗣子的关系,如果立嗣人与嗣子长期共同生活、互相扶养,已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确认收养关系的存在,如果立嗣人与嗣子没有共同生活、互相扶养的,不应确定收养关系的存在。收养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收养强调自愿原则,被收养人是否是近亲或其他人,没有限制。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得相互歧视、虐待、遗弃。从建国初期直到七十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养纠纷案件以及对继承案件中有关收养关系的确认,均以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和上述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处理。 (二)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收养问题的规定。在1978年12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党和国家的各项民事政策法律应予严格执行。《意见》中关于收养问题在收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和总结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其内容:(1)明确了收养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子女,必须经过生父母或监护人与养父母协议同意;子女有识别能力的,须取得子女同意,学会厂房租赁合同范本。再向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进行户籍登记后始能成立。(2)规定了养父母或生父母中途反悔的处理原则。收养关系成立后,一方反悔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根据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养子女的意见,按照归谁抚养对养子女有利的原则判决。(3)规定了补偿抚养费问题的处理原则。生父母反悔的,可根据养父母抚养养子女的实际抚养费用,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反悔的,是否补偿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4)规定了养父母和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和处理原则。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一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经法院调解不成,双方关系确已破裂,再继续下去对养父母的晚年生活或养子女的前途确实不利的,可判决准予解除。这种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年老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养子女给付一定的生活费,也可判决养子女给付长期的生活费。养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三)1980年的《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收养问题的规定。1980年的《婚姻法》原第20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1980年的《婚姻法》更进一步明确了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收养成立的条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等法律问题仍没有详细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专门针对收养问题做了规定,2主要内容体现在:(1)收养关系的成立: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2)事实收养关系;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当事人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3)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4)对收养反悔的处理;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并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5)收养关系的解除,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6)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行恢复;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恢复,则须以书面方式取得双方一致同意。 (收费标准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收养登记收费的通知》一、收养登记费(一)收养申请手续费: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华侨、下同)每件二十元(人民币,下同)。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下同)每件五十元。 (二)收养证工本费:中国公民每件十元。外国人每件二十元。 (三)收养登记调查费;中国公民每件二百二十元。外国人每件七百五十元。 (四)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费一百元。户口收费则仅手工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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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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