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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规范及处理原则

时间:2012-02-09 11:57来源:一念清凉 作者:一起去看海 中国法律网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规范及处理原则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2/07 推荐医疗事故律师: (一) 人体器官捐赠的规范 1、 参考各国及地区的相关立法,如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8月发表的《器官移植九原则》;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美国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德国1997年《器官捐赠、摘

    (一) 人体器官捐赠的规范

      1、 参考各国及地区的相关立法,如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8月发表的《器官移植九原则》;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美国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德国1997年《器官捐赠、摘取、植入法》;台湾地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体器官捐献法》,《人体器官移植法》等相关法规。

      设立专门人体器官接收单位(如经市以上红十字会委托的特定医院等)配备合格的相关业务人员等;界定人体器官捐赠权利主体的范围及顺位,如美国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Uniform Anatomical Gift Act)规定,有权捐献遗体的近亲属的范围及顺位是:a.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d.成年的兄弟,姐妹,e.死亡时死者的监护人,f.有处分遗体权限或义务的其他人。在有本人及同位或先位顺序人的反对且后顺位人已知的,后顺位人不能做出遗体器官捐赠的承诺意思表示。明确捐赠方、遗体或器官接收方、接受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捐赠方适时通知接收方予以摘取提存的义务,知悉其有关用途或者接受方的权利;接收方合理处理捐献器官,保证器官最优利用,及对捐赠方和接受方的保密义务等。规范器官捐献程序,保证人体器官捐赠者顺利实现捐赠意愿,使需要器官移植者及时得到移植。

      2、 人体器官捐赠是一种以人体器官为特殊标的物的合同行为,要充分尊重相关当事人的意思自愿。

      多数西方国家器官捐献有“指定同意”、“推测同意”、和“请求同意”三种形式。 “指定同意”是一种志愿捐献器官体系,已经表达捐献意愿的患者,亲属在其死亡时允许捐献器官,如丹麦、德国、英国。“推测同意”是指除非患者特意申请死后不捐献器官,一般患者在被诊断为脑死亡后就自然成为供体,如日本、俄罗斯、匈牙利、奥地利、芬兰等国。“请求捐献”,即负责器官捐献的有责任向患者表示器官捐献的请求,如美国和加拿大。

      活体捐献是自然人行使自决权的表现,但也应符合自决权行使的限制要求。若捐赠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其捐赠行为必须经得监护人的同意。本人生前承诺捐赠的行为是一种死因赠与行为,以本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继承人、协力摘取器官的医方是为执行人,若本人是涉案人员,相关司法机关也作为协助执行人,本人意愿应予以最大尊重,“该行为是对生前本人表明意思而处分遗体的‘生前自决权’的延长的尊重”。若死者生前未作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不宜适用“推测同意”原则,而应由遗属决定是否予以捐赠。在当事人达成捐赠协议,即使作出公证的情况下拒绝履约,鉴于人体器官的特殊性,也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但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适当的其他,如支付相关手续费用等。

      3、 对“死亡”的定义,我国立法应确立“脑死亡说”,并严格界定脑死亡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如:必须按照标准,“经过实施移植手术无关之两位以上医生,以客观立场,判定已死亡,方可动手术,凡一经医生判定病人死亡后,即不应再涉及关于死亡与否之任何法律问题。” 在脑死亡法还没正式出台前,司法、公安甚至有的地区门都不愿意承担器官捐赠的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现在器官捐赠在中国寻求的是一条“法无名不责罪”的“无罪化”道路。脑死亡不立法,脑死亡时摘取器官进行捐赠既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也不存在反对,但实行者为免于刑事诉讼的困扰,使器官捐赠大大受阻。所以《脑死亡法》的出台应和《人体器官捐赠法》是同步的。

      (二)人体器官捐赠的基本原则

      首先,人体器官捐献应坚持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愿原则;其次,贯彻利益权衡原则,如:供体损害最小原则,建立知情同意制度,确立器官捐赠方、接收方和接受方三者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及独立人格;使当事人的信息尽可能对称,实现实质上的地位平等;再次,捐赠器官应坚持公序原则,如,禁止对器官的“穷尽利用原则”,维持遗体表面遗容的完整性;坚持非常必须原则,和器官捐赠无偿原则,避免伤及人的尊严,阻碍移植医学的发展,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和善良风俗的遗失,诱发人口买卖、器官交易等严重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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