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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12-02-20 23:56来源:股市愁人 作者:蓝晰 中国法律网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2/13 推荐婚姻法律师: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 1996-06-2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6-28

      生效日期: 1996-06-2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看着收养。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出国留学、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收养灾区孤儿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发给结婚证时,应收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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