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汶川地震,看到这么多受灾的人,心里感到特别不是滋味。
我夫妇想认养一个汶川地震孤儿,不知道该怎样做?目前我们有一个8岁男孩,希望能领养到一个2-5岁左右的女孩,用我们全家的关爱,为灾区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不知具体该怎样做?该跟什么部门联系,要办理什么手续? 领养地震灾区孤儿须具备的三个收养条件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13:54报道,快速开通社会领养渠道既是一种逼出来的选择,又符合温总理形式多样的嘱托。通过什么样的渠道与哪些部门联系可以收养到这些地震的孤儿? 领养地震孤儿首先要等到救灾结束之后,当地政府部门核查清楚孩子们的身份和家庭成员的伤亡情况以后,来确定是否是孤儿之后才能进行。领养者也必须具备三个收养条件,第一年满30周岁以上,第二有经济能力,第三身体健康。 现在孤儿都是按户口管理的,如果有人想要领养或者收养的话需要携带相关的证件到四川的民政部门办理,由当地民政部门符合,如果孤儿有直系亲属的话,还得争得直系亲属的同意才能同意。028-,第二部028—,这是四川省民政厅开通的两部收养的资讯热线,如果有这方面意愿的话,可以和这两部电话取得联系,来收养灾区孤儿方面的资讯。 不知道,我们也想! 有消息通知我 顶一下 非常的支持你 你可以去三川 慈善基金机构 问问 很难过,看到遇难的学生一直在流泪 认来干嘛,当童养媳啊 找个当地的电视节目帮帮忙啦`` 现在有很多类似帮忙的栏目 你看电视的时候多留意一下 五楼的是不是人啊,这种话也能说的出来,真想暴揍他一顿!!!!!!!!!!!!!!! 可以先到四川去 去有关部门问一下,也可以问问人,然后办理领养手续。 就在我所在的大楼摇晃的那一刻起,就在中国股市震荡的那个时刻、就在中国大部分地区为之颤抖的时候、就在5月12日国际护士节,在中国的西南部发生一次震撼人心的大地震,神州大地为之震撼。震惊了每一个中国人的心、震碎了千万个家庭的幸福生活、中国在默哀、世界在默哀、大地震颤了,中国沉静了,为灾民祈福。 又一次让华夏儿女的心连在一起,即使这都是全中国人都不愿意看到的景象,但无奈于天灾,人们只有祈祷,只有尽自己一份力量、一点心意。北京的救援队启程了、山东的、安徽的、江苏的、湖北、湖南、浙江、广东、福建、云南、贵州.........全中国都动起来,一方有难、八方支援。这句让无数中国人为之心热的话又一次响彻在人们的耳边,企业捐款了、个人也捐款了、献血车前排满了长长的队伍、网站论坛都在询问捐赠途径,这就是真实的中国,真实的人心,让每个中国人看了都振奋的举动。 中国红十字会的捐赠方式公布了、扶贫基金会也发布了捐赠方式、各大门户网站也开通了捐赠通道......... 这些都打通了中国人的心、架起了一座座心的桥梁,捐赠榜上出现了千万巨款、也有小到1块钱的捐赠,但这些都代表着无数的爱心,正是因为有了千万的巨款筑起了爱心的海洋、也正是因为那一元元的善款组成了爱心的海水,更加壮大了这条通往灾区的爱心河流。地震无情人有情,灾难带走了上万个生命,却也送去亿万个祝福和祈祷。祝愿灾区的人们平安、逝者安息!祝愿我们的祖国强大、奥运成功!祝愿全天下的好心人一生平安、世界和平! 作为一个普通人公司职员,我能做的只有拿出工资一部分捐赠给灾区。500元对我来说只是一个月的电话费、早餐钱、零花钱.......但对于灾区来说却足够让一个灾民在灾后生存一个月。面对这个选择我毫不犹豫! 希望这些可以传递我们的爱心,传递我们送去灾区的祝福! 还用说?去孤儿院找呗! 先去四川看一下吧.我自认为你们的心非常的好 马上去孤儿院找一个,合法后就行了 奥一网联合南方都市报推出“汶川大地震孤儿认捐认养计划”,如果有意向认养孤儿或提供资助的网友及其亲友都可以及时报名联系我们,将您的意向认养情况及详细联系方式告诉我们,联系电话:0755- 0755--8832 (这个是我找到的,不知道你满不满意~试试吧!我支持你哦) 认养地震孤儿 好好心哦 好人啊,祝你幸福 一.中国收养中心如何受理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 中国收养中心在收到外国收养人的收养材料后,对收养材料齐全、交纳了服务费的收养申请予以登记受理,并在30日内将受理情况书面通知递交收养材料的外国政府或收养组织。 二.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的条件为: (1)无子女。 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所谓“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所谓“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4)年满30周岁。 所谓“年满30岁”,是包括30周岁本数在内。夫妻共同收养,则必须双方都年满30周岁。 2、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所谓“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是指兄弟姐妹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指兄弟姐妹的子女和第三代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侄子女、外甥、外甥女和第四代的堂子女、表侄子女、表外甥、表外甥女。 5、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三.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如何办理收养登记? 首先,“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 第二、外国收养人来华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收养协议书一般应当包括收养人愿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双方同意建立收养关系的内容。协议书一式三份,http://www.5law.cn。收养人、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各收存一份。 第三、外国收养人与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登记时,外国收养人应当按规定填写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向登记机关提交“中国收养中心”签发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现在还是在进行紧张的救援工作,收养的事情不会这么快办下来!! 你可以先拨打红十字基金会的电话 010-、去询问下相关事宜。等救援工作进一步缓解后,你们应该要去一趟四川亲自认养孤儿! 真的很感动你们的决定,希望你们能用全部的爱心去照顾孩子,这一次的事情让全国人民都紧紧团结在了一起,我把2008年发生的所有的事情都记录了下来,希望可以给后人有个警示,现在的孩子们爱国意识太薄弱了,太麻木而没有人性了,像四楼说出的那种话,你也算是人吗? 不管怎么样~~大家都为灾区的人民祈祷吧,向人民子弟兵致敬! 同样的,我要向楼主致敬~~ 红十字会 可以帮你们 你真是好心常的人啊 可以去红十字会问问。 我想应该把伤员都救出来以后,确认是孤儿后,电视里会拨的。 这种事不要太急,看电视 好人啊,祝福你! 认养地震孤儿 这个电话我查了,是河南洛阳的,会是真的收养电话么? 先支持一下,建议去当地政府询问下,另外想说句:好人总会有好报的!!! 我是四川人,非常感谢你的爱心! 祝福你们全家身体健康!幸福万万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关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阅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人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