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事实收养的特征及原因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分析上述情形的特征有两点。一是事实收养人善意者多,恶意者少。二是被事实收养人的父母大多下落不明。 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原因,除了收养法不承认其合法性的法律上的原因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事实收养人缺乏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认识,没有把收养登记或者公证作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定程序,仍然将收养行为当作传统习惯方式来对待.[详细] ●如何对待事实事实收养问题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把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来抚养,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1]。收养人通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拟制形成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新中国建立后,收养行为和收养关系受婚姻法、收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范和调整,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历史上的传统社会中,虽然存在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抚养或将他人子女认作自己子女的情况,但那种收养行为或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行为和收养关系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关于事实收养一词,既不同于传统社会中的收养(抱养、过继、收义子女、认干亲等),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此提法[2],在民间和审判实践中倒经常出现这样的说法.[详细] ●事实收养公证的法律效力 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 关于证据的效力(证明力)问题,可参考下列情形: 1、完全证明力或可直接采信的证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裁判和确认的事实、公证书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和确认的事实、工商行政部门办法的营业执照、学校发放的毕业证书、医院发放的出生证书、医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局的验资报告等等。对于这类证明材料,收养。济南二手房。只要形式真实,我们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无需再对事实部分进行调查核实。 2、具有较强证明力的或基本可以采信的证明材料:地方党政机关.[详细] ●事实收养的解除条件 《收养法》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由一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求: 一是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想收养孩子。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二是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最新婚姻法。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事实收养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收养当事人双方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2)收养人与被收养.[详细] 【事实收养案例】 ●事实收养纠纷案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夫妇与陆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依照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陆某(女)六岁丧父,九岁丧母,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两年后,1990年,因其祖父母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陆某,遂产生了将陆某.[详细] ●事实收养关系而引发的继承权纠纷案例 2000年8月,被继承人黄甲去世。继承人中,其父母与配偶早已去世,未有亲生子女,尚有兄弟黄乙、妹妹黄丙和黄丁三人在世。黄甲生前系某高校工作人员,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在黄甲去世时登记到黄甲名下,但未领取产权证书。黄甲去世后,其房屋一直由黄某实际居住。黄某系黄乙之子,长期与黄甲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8月,黄某的生父黄乙从该高校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家属一次性补助等并交给黄某。2005年4月,黄乙在向该高校承诺由其处理该房涉及的继承事宜后从该高校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原件。 2005年11月,黄丙、黄丁以及其余在世的黄甲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等共七人以黄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黄甲名下的房产及丧葬费等进行析产.[详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