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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祥钧招工庭审陈述词

时间:2012-03-07 02:44来源:李宇辉 作者:ohmygodddddddd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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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认为,主要焦点有二个。一是否符合招工条件;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是否法院受理问题,原告认为不是你我讨论的问题,法院应当非常清楚。从一审到二审再到一审,已经开庭审理了好几次,如果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何必多此一举,早就作出撤案裁决了。所以这个问题不是讨论的重点。下面就上述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出如下看法,请法庭审查。

一、原告完全符合招工条件。理由如下:

1、法律没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七条[释义]:"法律和生效日期还涉及到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法律的溯及力,是指一部法律生效后,在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该法,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没有溯及力。一般来讲,法律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各国立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是采用了这一原则。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和关系,不适用本法。"显然《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永政综[1993]114号)生效以前,原告发生的超生事实和行为,同样不能适用该条例。

2、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没有公开。原告1993年9月招工时,根本不知道《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更不知道条例中的有关限制条款,被告的招工简章里也没有满七周年的限制规定。换句话说,如果被告的招工简章没有公开,锁在抽屉里,大家见不到的东西,那么也不能当依据。收养的条件。在此,原告质疑被告当年招工简单里,没有设置上述限制条件。为此,强烈要求法庭,责令被告出示当年招工简章,予以验证。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有如下三点:

(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以后,对原告发生在《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违反政策超生的行为和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以前招工的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原告违反了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见附件8),根据中共永定县委《关于卢祥钧案件重新审理情况报告的批复》(永委[2010]47号)的文件精神,作出《关于确定卢祥钧原招工审批无效的通知》(永劳社[2010]42号)。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见附件3),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定程序。

(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理由如下:

原告认为,被告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以后,对原告发生在《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违反政策超生的行为和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以前招工的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原告违反了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见附件8),根据中共永定县委《关于卢祥钧案件重新审理情况报告的批复》(永委[2010]47号)的文件精神,作出《关于确定卢祥钧原招工审批无效的通知》(永劳社[2010]42号)。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第(三)(见附件3),超越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职权范围。

(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一条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的第三款(见附件1),原告认为,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永政综[1993]114号),显然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2、县政府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二条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的第(一)项(见附件2),原告认为,被告依据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见附件8)的规定,包括《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生效前的法律事实和行为,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与上位法相抵触。

3、文件已经废止。2001年8月27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永政综[2001]222号)(见附件9),已废止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看看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一条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的第三款(见附件1),原告认为,无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不承认其效力。

4、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从1988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1988年9月招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同时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3日永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确定卢祥钧原招工审批无效的通知》(永劳社[2010]42号)。

原告认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见附件5)、《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见附件6)及《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关于避孕措施、行政处罚及其他限制性措施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见附件7)的规定。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见附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第(二)项(见附件3),原告完全符合招工条件。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的第(三)项(见附件3),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应当依据中共永定县委《关于卢祥钧案件重新审理情况报告的批复》(永委[2010]47号)的文件精神,作出《关于确定卢祥钧原招工审批无效的通知》。因此,被告的具体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当时招工条件,而且被告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以后,对原告发生在《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违反政策超生的行为和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以前招工的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原告违反了永定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约束力的,且与上位法相抵触及已经废止的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中共永定县委《关于卢祥钧案件重新审理情况报告的批复》(永委[2010]47号)的文件精神,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关于确定卢祥钧原招工审批无效的通知》(永劳社[2010]42号)。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已主动作出关于撤销《关于确定卢祥钧原招工审批无效的通知》的通知(永劳社[2011]37号)。但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及其第(二)、第(三)项有关规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违法,建议法庭依法予以撤销《关于确定卢祥钧原招工审批无效的通知》(永劳社[2010]42号)。

附:相关法律法规和永定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综[1993]114号)内容摘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一条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的第三款: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二条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的第(一)项: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相比看收养条件。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4、《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6、《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7、《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关于避孕措施、行政处罚及其他限制性措施的规定》第四条:"地方对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除了规定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外,还规定了其他的限制性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得晋升、晋级、评选劳动模范、评奖,不亨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并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被录用、聘用的,予以辞退。(三)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籍,不享受其他集体福利。(四)出现计划外生育,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当事人只规定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及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没有规定其他限制性措施。地方上的上述措施中,除了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措施外,其他的措施在立法后显然不再适用。

8、永定县人民政府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永政综[1993]114号)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超计划生育或收养孩子的,从超计划生育或收养孩子之日起七周年内,城镇居民或农村村民不准被招工、招干、评选进、提拨;不准入团、入党;…

9、永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永政综[2001]222号)复印件。

10、《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征收期规定。解除收养关系

11、《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干部、职工、城镇个体从业人员或其他居民、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或年(月)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比例征收;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或年(月)总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比例征收;超生两个以上的,加重征收。也可按以上幅度一次性征收。

征收期,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从怀孕之月起到符合按计划生育规定的年龄(月)止;违反间隔期规定的,从怀孕之月起到间隔期满止;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从出生起七年。

1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第五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中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一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家法律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法律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本法不必再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废止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有根有据,顶!

县委文件是法?.

招工?什么年代了.有趣!

已经说到点了,专业.

什么叫"依法行政"?

劳动局都没有根据,凭权力处理人啊!

只要有权!

不是依法,而是依权行政。

原来永定土楼之乡,还是土政策啊,真让人不敢想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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