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4年3月,张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张某由其祖父母抚养,但其祖父母抚养一段时间后,感觉到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张某,便产生了将张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张某母亲的妹妹何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听说这个消息,主动上门与张某祖母联系,在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手续便将张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双方以父母和女儿相称。在此期间何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张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为和何某夫妇一起。2004年1月,张某与陈某结婚,两人在度蜜月期间乘坐客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场死亡,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后,经公安局交通队责任认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何某夫妇和陈某父母为此款的归属发生纠纷。何某夫妇遂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归何某夫妇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张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张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人何某夫妇户头。所以张某与何某的抚养关系是不成立的,何某也不能继承张某的遗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夫妇与张某祖父母之间虽无收养协议,职工婚育证明格式。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张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所以何某夫妇对于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有权继承张某的遗产的。 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依我所见,在本案中,何某夫妇未与张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何某夫妇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4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在该《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此规定,本案中何某夫妇与张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这种事实的收养关系还是可以认定的。 所以,对于张某的财产,何某夫妇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可以享受继承权的。 作者: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马妍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