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也可提起执行异议来源:未知 作者: 时间:2012/01/12 推荐执行法律师:如执行标的涉及自身利益,非案件当事人也有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 最近,省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某知名上市公司对一宗股票执行案的申请。此举表明,即使案外人没有参与执行案的审理过程,如果该判决涉及自身利益,一样可以独立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这是法律赋予企业或个人的一项权利。 30万股法人股是否执行 广东中X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开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佛山市某开发公司必须向广东中X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得到消息的案外人佛山某股份有限公司马上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该公司对执行标的存在利益,希望法院予以解封。于是,法院依法安排了执行异议听证会,纠纷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均派代表参加。 执行标的涉30多万股股票 据异议人佛山某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某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开发公司持有的股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给异议人,合计总价款为人民币.68元,异议人依约已付了总价款的90%,剩余10%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待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考虑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审批过程较长,佛山市某开发公司特地向有关单位和机构出具了股权托管手续,同意异议人行使其股东的所有权利。异议人认为,其事实上已实际拥有股的中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已成为该中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因此,佛山某股份公司请求法院解除对这股中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的查封。同时,佛山某股份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托管协议》在内的整套证据。 记名股票以何为准? 而申请执行人广东中X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法院查封的股中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事实上收养条件。乃属于记名股票。所谓记名股票,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持有人为股票所有权人,而该法人股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其所有权属于应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票转让行为并未发生股票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约定,本案争议的股票所有权在深圳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后才能转移至异议人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 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恰恰说明了被执行人仍然保留争议股票的所有权,异议人只是受股票所有权人的委托管理而行使股权,根据协议,股权托管期限是“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托管股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在深圳证券登记机构过户至受托方名下之日止”。 因此,异议人未付清全部股票转让款,且对本案争议股票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都未办理过户手续具有过错。不能阻止法院的依法查封和执行。 被执行人承认股权托管事实 而被执行人佛山市某开发公司承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中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依约已付了总价款人民币.68元的90%,由于政策原因,一直未办过户手续是事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也是事实。 法院:记名股票应以登记为准 佛山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记名股票行使权利应以登记为准。 法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中山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给异议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一份。异议人后于2002年12月3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了股中山公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转让总价款人民币.68元的90%。本案争议的上述股法人股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本院在执行广东中X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4年10月11日将其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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