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977年7月14日的分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法院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1982年年底李*宏结婚,陈**经过与李*友商量,让李*友将东一排2号北房的东二间给李*宏居住,并给付李*友800元房款,此时李*宏已复员,陈**与李*某宏共同生活,收养。该北房二间应属陈**、李*宏共有;1999年李*宏将北房五间拆除,翻建北房五间,原北房二间的价值转移至翻建北房五间的东二间中。对于北房二间在1999年李*宏翻建的五间北房中东二间的份额,根据原有旧房和新房的具体情况,对于收养公证。酌情确定为五分之三间。对于该部分房屋的分割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共有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东一排2号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陈**所有,由陈**给付李*宏相应补偿款为宜。关于给付补偿款的数额应根据对东一排2号北房五间中东二间的重置成新价确定,本院酌情确定陈**给付李*宏补偿款元。评估鉴定费由陈**、李*宏各负担二分之一。陈**要求东一排2号院的宅基地归其所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