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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律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修改意见

时间:2012-04-19 00:51来源:不苦不乐 作者:中国财产保险 中国法律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李颖律师建议:

1. 如果有配偶者有夫妻财产之外的个人财产的,一方要求按约定补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没有个人财产的,应该作为有配偶者对同居人的债务,在其离婚或死亡后有个人财产时支付补偿。

原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自行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如果有配偶者有个人财产或遗产,该财产与其原配偶无关,不损害原配偶利益,应该履行补偿协议。

而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有个人财产不履行,有失诚信。

第二条的规定,将婚外同居的不利后果过多的设置给 “他人”,而“有配偶者”却可以毫发无伤。有配偶者和他人在道德上并没有谁比谁更高尚,这样的权利义务设置有失公平。

2. 如果有配偶者隐瞒已婚身份,欺骗“他人”与“他人”同居的,在被“他人”发现欺骗行为后约定的补偿协议,应该赔偿,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豁免”。 当然,“他人”应就欺骗行为举证。

原因:这种情况下,“他人”是无辜的,补偿协议中的权利应得到保护。夫妻本是特殊的关系,在结婚时都是有选择权的,既然选择了这个人,与他共有财产,就应该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无辜“他人”与原配之间,应首先保护无辜“他人”的利益。就和夫或妻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另一方不能要求善意的买方退房一个道理。事实上适合大学生创业项目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颖律师建议:

对“增值收益”(个人财产)和“投资收益”(共同财产,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做出明确的定义和区分。比如一方婚前股票,如果婚后一直没卖涨了,那是增值。如果卖了又买又卖,赚的钱是不是成了投资收益?但实践中很难区分。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李颖律师建议:

婚前赠与的,双方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不应设置特别的例外条件。这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不符:“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

婚后赠与的,因夫妻这种特殊的民事关系,设置例外条件,才可以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原理解释。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李颖律师建议:

应明确“出资购买”是指全款付清,还是也包括“按揭购房”在内。即一方或双方父母出首付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李颖律师建议:

虐待、遗弃的门槛太高,应降低一些。比如配偶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也可以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因为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还会再审理,不应太限制诉权。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李颖律师建议:

1. “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这种表达有歧义。是指一种状态,即婚后房产本是首付方一人的名字?还是一种行为,即婚后首付方才取得房产证?加上后面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中的“可”字,这房到底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 首付方婚前购房并取得房产证的,司法实践中共同还贷方是否能享受增值,也是有不同理解和判决。应该在第十一条中明确。

3. 首付方婚前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本条中的“可”字还是没有明确其财产性质。不能改变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如北京二中院就认为这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海淀法院却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4. 因此建议将第一款修改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前或婚后将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应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网上创业。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李颖律师建议:

房改政策千差万别,不能完全排除房产证已落到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这时,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吗?

即使房产证落在一方父母名下,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应可以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既然共同还贷可享受增值,这种情况没有道理不享受。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李颖律师建议:

第八条中规定的情况,在本司法解释生效后,房产的所有权将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成一方个人财产。影响比较大,对有些人来说,意味着一部分财产将消失。

建议在生效前通过新闻媒体提醒,受这条影响的公民,应尽早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在需要时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或及时在房产证上加名字,以明确房产所有权,以保证共有财产仍是共有财产。

不要害怕破坏社会稳定,而实际上损害了部分公民的财产权益。

李颖律师建议:

建议增加一条:“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就生育、赡养、忠诚义务等非财产性问题做出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有效,夫妻双方应当遵守执行。如约定财产性补偿的,发生争议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原因:目前婚姻法中只承认夫妻间婚前或婚后财产协议,而非财产性的协议还是法律空白。实践中,非财产性的夫妻协议已不为少见,应当明确其法律地位。

而生育权等的问题相当复杂,法律只能规定原则,而具体情况最好由夫妻自己商量决定。如果法律承认相关书面协议有效,可以保障公民在这方面的充分自决权。

独生子女时代,赡养是个重要的话题。而女婿对岳父母、儿媳对公婆是没有法定赡养义务的。如果一方不幸过早去世,留下父母无人照顾,是很让人伤心的。如法律承认夫妻间有关赡养的约定,有助于社会稳定。即使不存在上述问题,夫妻间对赡养义务事先有个约定,比如每月各自去对方父母一次,每年轮流陪对方父母过年等,也可避免矛盾。此类约定建议法律能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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