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座落在XX区轮渡路226号中山厦2303室(权属证书编号为第0)房屋一套,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了(2010)台三商初字第7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被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XX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了(2010)台三商初字第7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美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本金美元,尚有美元(按照2009年9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6.8287)折合人民币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50元(利息按月利率0.4458%自2009年9月26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止),共计人民币.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状事实为被告共欠原告美元,分为三笔,其中美元与美元以借条的形式打给原告及其合伙人,20万美元这笔其中有被告美元存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扣,被告通过银行归还原告美元,被告替原告偿还欠第三人债权元人民币折合万美元,以上合计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万美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款万美元及自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26日止,汇率按照6.8287计算,本金折合人民币.30元,利息折合人民币.11元。农民工政策 。 被告李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陶某有一定经济往来,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及陶某共美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及陶某出具两张借条,其中向陶某出具美元的借条,向原告出具美元的借条。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美元,2009年4月份,被告替原告归还贾某某元人民币折合美元左右,你知道梦见收养小女孩。被告存放在原告处卢布折合美元,故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多美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汇率问题,要求按照现在的汇率计算。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医疗。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电话中原告认可美元是她拿走的,被告有卢布在原告处; 3、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美元以及原告收到该款项的事实; 4、2008年8月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归还原告向贾某某的借款。 5、证人蒋某某、章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美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通过银行归还美元无异议,对被告已替原告归还贾某某的借款,因被告持有贾某某的借条原件,故同意将该笔款项用作抵扣本金。卢布其中卢布被被告的妻舅拿去用了,只剩下卢布在原告处,原告只同意抵卢布。被告总共欠原告美元,美元以借条的形式分别出具给原告及其合伙人,美元中,原告只同意抵美元,对于被告主张用美元货物抵扣,原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1(2008年9月26日借条原件),双方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美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6日。 二、对证据2(录音资料)、3(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户通知单复印件)及证据5(证人蒋某某、章某的证人证言),该组证据是被告用以证明自己于2009年1月19日已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美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虽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拒不认可,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因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该笔款项主动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美元属实,因为双方一致认可该笔美元的汇款中美元是汇给陶某的,故本院认定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归还给原告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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